(2017)新2827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郭艳芳与祁学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芳,祁学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905号原告:郭艳芳,女,汉族,籍贯青海省互助县,职工,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中廷,系原告亲属。被告:祁学龙,男,土族,籍贯不详,职业不详,现住和静县。原告郭艳芳与被告祁学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中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学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楼房一套。承租期满后被告继续承租原告的房屋,并在原租赁合同上注明承租期限及14000元租赁费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租赁费8000元后于2016年5月23日搬走。剩余租赁费6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祁学龙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和静县锦绣花苑10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双方约定了承租期限及租金数额。2016年1月23日,原告郭艳芳在该租赁合同上注明”续租2016年11月23日,押金2000元(2015年、2016年一共)。剩余房租14000元未付。”被告祁学龙在上述内容下方签名。后被告支付租金8000元,剩余租金6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祁学龙租赁原告的房屋,拖欠租赁费6000元至今不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学龙支付原告郭艳芳房屋租赁费6000元,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祁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双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