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监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盐城市国土资源局,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宇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监698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鲍永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连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伦,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江苏宇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海龙北路4号商办楼。法定代表人:崔启楼,该公司董事长。原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徐增产,该局局长。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永升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复36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盐城中院查明,2008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查封中厦集团180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4日。2010年4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轮候查封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2010年5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轮候查封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2010年10月11日,盐城市规划局出具了五金厂地块规划出让红线图,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盐城国土局)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盐国土资公[2010]72号《关于收回五金厂地块规划出让用地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收回五金厂地块规划出让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11月26日在盐阜大众报刊登公告。2010年12月27日,盐城国土局作出盐国土资收[2010]93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收回五金厂地块规划出让红线范围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包括被执行人中厦集团180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12月29日在盐阜大众报刊登公告。后盐城国土局对该地块公开挂牌出让,第三人江苏宇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竞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84105670元及契税2523170元,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4日,宇成公司与中厦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已付清全部补偿款。2014年12月22日,宇成公司就涉案地块办理了盐国用(2014)第615566号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29日,盐城市建湖区(区或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湖法院)受理了永升公司申请执行中厦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3日,建湖法院作出(2013)建执字第1291、12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中厦集团位于盐城市人民中路8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限查封金额350万元),查封期间自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盐城国土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进行了查封登记。2014年11月13日,盐城国土局以已无实物查封为由函告建湖法院,要求解除查封登记。建湖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回函认为该地块自2008年9月26日起一直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2015年7月31日,建湖法院向盐城国土局作出(2013)建执字第1291-6、1292-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盐城国土局一个月内追回被建湖法院查封的中厦集团位于盐城市人民中路8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盐城国土局认为该通知书事实认定有误,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建执字第1291-6、1292-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盐城中院另查明:栖霞法院(2010)栖执字第121号案件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该案于2010年5月10日执结。玄武法院(2010)玄执字第20号案件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该案于2010年6月8日执结。盐城国土局在2011年出让涉案地块时,曾就地块查封事宜联系上述两家法院,上述两家法院将案件的执结情况告知了盐城国土局。建湖法院对盐城国土局提出的异议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建执异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认为:查封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轮候查封的在前一顺序查封到期或解除查封后自动转为查封。被执行人中厦集团180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虽在盐城市规划局出具的五金厂地块规划出让红线范围内,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建湖法院查封前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24日以来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应在查封期间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盐城国土局在查封期间违法处置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在建湖法院向其出具查封手续时,盐城国土局也未告知该地块已出让。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盐城国土局的擅自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永升公司的合法权益,建湖法院作出的《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并无不当,故对盐城国土局提出的撤销该通知书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驳回盐城国土局的异议请求。盐城国土局不服上述裁定,向盐城中院申请复议称:在建湖法院查封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该宗地已经依法出让给第三人宇成公司,宇成公司已向被执行人中厦集团支付全部涉案土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款。宇成公司受让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建湖法院作出(2013)建执字第1291-6、1292-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建湖法院(2015)建执异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3)建执字第1291-6、1292-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2016年5月20日,盐城中院作出(2016)苏09执复36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宇成公司在2011年2月11日已与盐城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契税和拆迁补偿款。据此可以认定在建湖法院2014年3月3日查封之前,涉案地块原中厦集团180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实已被盐城国土局挂牌出让给第三人宇成公司。因标的物已处置,盐城国土局事实上已不具有协助法院执行的条件和能力。虽然盐城国土局在处置涉案地块时,该地块上仍有栖霞法院、玄武法院的查封。但盐城国土局已就相关问题联系了上述两家法院,在得知相关执行案件已执结的情况下,盐城国土局处置了涉案地块。但盐城国土局在建湖法院向其发出查封该涉案地块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涉案地块变更了土地使用权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行为明显存在错误。鉴于在建湖法院查封之前,涉案地块确已转让给他人,即使盐城国土局对土地权属尚未变更登记,该涉案地块也不能被强制执行,故建湖法院作出(2013)建执字第1291-6、1292-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实际上已无必要。盐城国土局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建湖法院(2015)建执异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建湖法院(2013)建执字第1291-6、1292-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永生公司永升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盐城中院认定盐城国土局出让涉案土地时曾就该土地查封事宜联系栖霞法院、玄武法院,这一认定情况不属实。盐城市国土局明知法院已查封涉案土地,仍然违法出让涉案土地。盐城市国土局向其答复时并未曾提到有关执行案件已和解履行完毕。二、盐城国土局在建湖法院未解封情况下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明显违法。三、建湖法院查封前涉案土地一直处于查封状态,盐城国土局挂牌出让涉案土地的行为属违法,盐城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使第三人宇成公司主张权利,也应由其向有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原查封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依法审查处理,而不应由盐城国土局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人。请求撤销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复36号执行裁定,维持建湖法院(2015)建执异24号执行裁定及建湖法院(2013)建执字第1291-6、1292-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湖法院责令盐城国土局限期追回涉案土地的通知书是否应撤销。本院认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土地的期限至2010年9月24日,栖霞法院轮候查封该土地的期限至2012年4月19日到期,玄武法院轮候查封该土地的期限至2012年5月24日。建湖法院于2014年3月3日查封涉案土地时,此前几家法院的查封、轮候查封均已到期,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3月3日之前,盐城国土局有权处置涉案土地。现涉案土地已于2011年1月24日由宇成公司竞得,宇成公司竞得涉案土地时建湖法院尚未查封,对建湖法院的执行案件并无影响。虽然建湖法院查封涉案土地时,该土地尚未过户至宇成公司名下,但鉴于涉案土地已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由宇成公司竞得,宇成公司在建湖法院查封之前已付清全款,对涉案土地实际占有并开发建设使用,已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登记手续,本案不宜再要求盐城国土局追回涉案土地,故盐城中院撤销了建湖法院有关《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并无不当。但盐城国土局在明知建湖法院已对涉案土地查封的情况下,在查封期间仍协助宇成公司办理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盐城国土局未按建湖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在建湖法院查封期间擅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业已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建湖法院应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酌情对盐城国土局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综上,永生公司永升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玉明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唐志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