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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魏金辉与德州市天亚绣品制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辉,德州市天亚绣品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747号原告:魏金辉,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君,德州开发君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市天亚绣品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永华。职务:经理。住所地:德州市天衢工业园科海西路。原告魏金辉诉被告德州市天亚绣品制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君、被告法定代表人翟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3100.88,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集资款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以为原告交养老医疗保险为名,重复多次收取原告2962.88元和13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均表示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原告在缴纳138元的保险费时未告知企业,后在2016年5月18日二审开庭时魏金辉提到此事,被告当庭拿出150元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拒绝出具收条,也拒绝收取该现金。二、原告在2003年8月到2011年5月办理退休后,这长达8年的时间原告有效工作时间不足13个月,在此期间我们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缴费基数的比例为原告支付了养老等五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38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该138元不再进行审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收取的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的单据9份,共计8827.6元。证据二原告在德州市德城区社会保险中心调取的收取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的清单,自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共计5716.72元。证据一、证据二两项款项相减,并去除138元的大额保险,最后证明被告多收取原告养老医疗保险费2962.88元。证据三本院出具的(2016)鲁14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鲁14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被告在上述判决书二审开庭时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在上述案件庭审答辩过程中承认收取原告1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并与自己保留单据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二中应把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这一年半的662.4元费用计算在内。庭后本院向德州市德城区社会保险中心调取原告魏金辉2005年1月—2011年4月个人缴费保险明细,证明原告魏金辉在上述年间共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大额保险共计8481.6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魏金辉系被告德州市天亚绣品制衣有限公司职工,在2005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以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的名义向原告收取费用共计8827.6元,被告为原告实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大额保险共计8481.63元,两者相减,被告多收取345.97元。在此期间,原告还自己垫付138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在另案二审答辩中承认曾收取原告风险金500元和集资款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5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以代缴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为由向原告收取8827.6元,德州市德城区社会保险中心在此期间实际收取原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大额保险共计8481.63元。原告证据证明的数额,实为原告个人应自行承担养老保险金单项金额。被告多收金额实为8827.60-8481.63=345.97元。因此被告应退还多收的345.97元,原告多交的大额保险138元,及被告收取的风险金500元和集资款500元,总计1483.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退休之日即2011年4月之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市天亚绣品制衣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原告的保险金483.97元,退还收取原告的风险金500元和集资款500元,总计1483.97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