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与河南大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河南大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334号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大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伟,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建筑”)诉被告河南大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通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被告大宇通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州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大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工程款8144927元及从2015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中州建筑明确其计息本金为814492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承建了河南大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飞机交易展示中心工程。2015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算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按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144927元。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大宇通用辩称,一、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张某的310508元工程款应予以扣减;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原告均承诺在一周内向被告开具总工程款的发票,被告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待原告将发票全部开具后,再依约付款;三、涉案工程系是上街区政府重点工程,由于该政府违约,至今未给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被上街区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巨额处罚,致使涉案项目工程搁置,暂时无法启动,也系无法付款原因之一。综上,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应扣减310508元,剩余工程款待其将发票完全开具并移交有关项目手续后再予以支付,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为盼。补充答辩意见:1、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约定,对付款数额日期及开具发票的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应以此协议为依据;2、工程至今未完工,系烂尾工程;3、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材料;4、质保金双方并未约定质保期,应该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进行质保,从交付完整工程开始计算5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以大宇通用为发包人、以中州建筑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国际飞机展示交易中心,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上街区武庄,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展厅基建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图纸的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800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赵阳。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五条缺陷责任期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合同约定的具体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2015年11月13日,以大宇通用为甲方、以张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1)一份,主要约定:就河南大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飞机展示交易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决算及付款,达成如下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1、甲乙双方的工程款项总计为1800万元(包含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100万元,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截止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985.5073万元,尚有工程款合计为814.4927万元未支付(含质保金100w)。2、甲乙双方约定: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项(714.4927万元)按月度进行付款,甲方承诺在双方签字后一周内付款100万元至乙方账户,乙方将前期所欠发票全部补齐;3、从签订合同至2016年2月8号之前,甲方按月度对乙方进行工程款支付,承诺在上述时间段内每月支付100万元整,并承诺在2016年2月8号(阴历春节)之前,支付工程款总额达到400万元。如果当月支付金额少于100万元或者至2016年2月8号前支付总额少于400w,甲方均将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未付部分利息为月息2%。2016年2月8号之后剩余的314.4927万元将在2016年6月31号前分三笔分别支付给乙方,到期未付剩余部分按月息2%对乙方进行补偿,直到甲方还清为止。4、关于质保金100万元退出,分两部分:第一部分:10万元质保金,双方约定如下:在工程验收前,经双方认可属于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乙方需及时派人进行维修,达到合格标准。如果维修不及时或需甲方派人进行维修的,甲方将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后期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金额;工程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质保金。第二部分:剩余工程款总额5%质保金即人民币90万元,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保期要求的规定期限,乙方在质保期到期前,提前一周提出申请,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之后剩余部分,在一周之内支付剩余款项至乙方账号。4、以上支付所有款项,乙方均需提前提供相应款项的发票,乙方也可一次将发票开给甲方,甲方按协议约定时间或时间段,按期分笔支付工程款项。第二条、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月内(2015年12月12号前),向甲方移交施工所涉及的技术资料,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工程项目手续及相关部门备案,如果由于乙方技术资料提交不及时,或其他备案资料提供不到位,导致甲方手续无法及时办理进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将按照每天0.5万元人民币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第三条、乙方(含下属分包商)需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完成施工现场所有人员的撤离工作。第四条、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需严格执行。乙方(含分包商)不得做出任何影响后续工程进度及甲方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如出现上述行为,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五条其他未尽事宜: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合同下方甲方处盖有大宇通用的公章及封杰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盖有中州建筑公章及张某签字。2015年11月13日,以大宇通用为甲方、以张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2)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河南大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飞机展示交易中心工程建设项目钢结构预埋件决算及付款,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关于钢构预埋件工程款项的支付:1、甲乙双方的工程款总计为:根据前期双方预算及协商,钢构预埋件施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第二条、甲方付款后一周内乙方负责协调开具中州公司发票。第三条、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需严格执行。乙方(含分包商)不得做出任何影响后续工程进度及甲方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如出现上述行为,乙方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协议书下方甲方处盖有大宇通用的公章及宁振立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某签字。2015年11月17日,张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大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交易中心工程款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大宇通用还提交有现金借款单一份,拟证明其支付工程款3500元;提交有记账凭证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其支付中州建筑地基检测费7008元。庭审过程中,中州建筑与大宇通用共同确认:签订涉案协议后,中州建筑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中州建筑未向大宇通用提供发票。中州建筑陈述,截止签订涉案协议书前,大宇通用共向其支付工程款9855073元,签订涉案协议书后,大宇通用分文未付。涉案工程的交工时间不详,交工时工程主体已完工。关于质保期,其认为已经不存在质保期的限制,因该工程手续不全,项目搁置并且也没有给予中州建筑一个合理的期限。大宇通用陈述,其共向中州建筑支付工程款10158573元,其中2015年11月17日向张某支付3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3500元,垫付7008元的检测费。涉案“工程主体框架基本完工,由于没有新的资金注入,现在工程已经搁置了。”关于质保期,大宇通用陈述,双方并未约定质保期,应该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进行质保,从交付完整工程开始计算5年。质保金因涉案工程尚未交付使用,质保金不应当退还,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使用后,依法进行返还。证人张某到庭陈述,“我是中州公司的员工,原被告的工程当时是我负责。……2014年6月份开始进入施工,……,之后施工到现在土建主体部分已经施工完毕。……2015年我代表中州公司和大宇公司进行结算,……,以后的工程和我们无关了。合同大工程是发包给我们了,预埋件和钢结构我们发包给了一个叫赵冰的负责人,当时约定是我们支付预埋件和钢结构的钱,实际预埋件和钢结构的钱是大宇公司直接支付给了赵冰300000,因为总合同是我们承包了,大宇公司不能直接向赵冰付款,就赵冰实际完成的预埋件,赵冰和大宇公司商量实际支付300000元,就这个事我和大宇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后来大宇公司将300000元支付给了赵冰,我给大宇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条。”其还陈述,涉案工程在2015年年底主体基本完工,因系“半拉工程,质检部门不验收。”关于其与大宇通用签订的协议1,其陈述,“我们实际完成的土建及主体,不包括赵冰完成的预埋件的钱。进行结算时就土建工程和预埋件分别进行了结算,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签订协议时实际已收到950多万,协议载明的985万包含大宇公司支付给赵冰的30万元。”其负责中州公司承包的大宇工程的所有事项,具体包括员工及与对方结算。其还确认收到大宇通用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的35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中州建筑主张大宇通用向其支付工程款8144927元及利息(以8144927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大宇通用以应扣除支付给张某的310508元,待中州建筑将发票全部开具后,再依约付款为由提出抗辩。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争议做如下认定:一、关于就涉案工程大宇通用欠付中州建筑工程款的认定。中州建筑以协议1为凭,主张大宇通用实际欠付其工程款8144927元未付,大宇通用以协议1、协议2、收到条、记账凭证及收据为凭,辩称签订协议1后,其已向张某支付310508元,应从实际欠付工程款8144927元中予以扣除。上述协议1载明的甲方为大宇通用,乙方为张某,但本案原告中州建筑与大宇通用均以此为证据,并对该协议系双方之间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等事宜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协议1中载明的主体系本案原告中州建筑与本案被告大宇通用。大宇通用以收到条为凭,主张其于协议签订后向中州建筑员工张某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证人张某陈述其确实收到该款项,但系大宇通用向案外人支付其与大宇通用涉案工程中的预埋件工程的工程款,而非向中州建筑支付欠付工程款。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载明的工程承包范围及庭审过程中证人张某关于“合同大工程是发包给我们了,预埋件和钢结构我们发包给了一个叫赵冰的负责人,当时约定是我们支付预埋件和钢结构的钱”之陈述,大宇通用将其国际飞机展示交易中心工程整体发包给中州建筑,中州建筑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大宇通用于协议1签订后,在2015年11月17日向张某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系其支付欠付中州建筑之款项,故应从大宇通用欠付中州建筑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大宇通用还以现金借款单为凭,辩称向中州建筑支付工程款3500元,证人张某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故亦应从大宇通用欠付中州建筑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大宇通用还以记账凭证、收据为凭,辩称其代中州建筑垫地基检测费7008元,应从其欠付中州建筑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大宇通用提交的记账凭证载明之内容,该费用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晚于中州建筑与大宇通用进行工程结算而签订的协议1,且双方对该检测费应由谁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大宇通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检测费7008元不应从大宇通用欠付中州建筑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关于质保金是否应支付的认定。中州建筑陈述称涉案工程已不存在质保期的限制,因项目搁置且被告未给予其一个合理期限,故应将质保金一并返还,大宇通用辩称上述协议1中载明的质保金应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使用后,依法进行返还。依庭审中中州建筑与大宇通用关于质保金期限的陈述,双方就质保期未达成一致意见。依证人张某关于“2015年年底基本上主体就完工了”之陈述,结合协议1签订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关于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之约定,本院酌定,涉案主体工程的质保期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18个月,至2017年6月1日质保期到期。依中州建筑与大宇通用共同确认涉案工程交工后未进行维修之陈述,本院确认涉案工程质保金1000000元,大宇通用应退还中州建筑。依上述认定,大宇通用实际欠付中州建筑的工程款为7841427元(计算方式:8144927元-300000元-3500元)。三、关于中州建筑主张大宇通用向其支付利息的认定。中州建筑主张大宇通用向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814492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依协议1第一条第3项的约定内容,结合上述确认的大宇通用向中州建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及大宇通用至今欠付中州建筑工程款之事实,中州建筑的上述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计息时间及计息本金有误。因双方对质保金1000000元的逾期支付未约定违约金,故该部分不予计算利息,对中州建筑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为:1、以6844927元为本金(计算方式:7144927元-300000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2、以6841427元(计算方式:6844927元-3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照月息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841427元及利息[1、以6844927元为本金(计算方式:7144927元-300000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2、以6841427元(计算方式:6844927元-3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照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814元(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南大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66214元,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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