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与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10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住所地:大英县卓筒大道177、177-1、179、181、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757506276。负责人:唐莉,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成,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平,男,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诉被告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信用卡借款8199.89元、利息及费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姓名。经审核原告后发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激活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使用,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8199.89元。被告王平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证实被告已阅读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申请信用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资产风险管理系统记载的卡号及信用卡透支欠款表,证实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8199.89元。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信用卡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签署了本人姓名及时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应在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应按规定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经审核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激活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使用,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8199.8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审核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激活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使用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透支款8199.89元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8199.89元、利息及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