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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蔡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蔡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779号原告:程某,女,1940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1,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程某与被告蔡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富,被告蔡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1立即给付原告程某拆迁补偿款77021.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告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蔡某1于2016年11月20日、12月6日,就原告程某与其丈夫蔡玉田(已故)所有的位于大兴镇高圩村三组的房屋,与大兴镇政府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82946元。被告蔡某1隐瞒事实并将原告程某带到其位于陆集镇住处居住,后被告蔡某1妻子对原告程某辱骂,被告蔡某1又将原告程某带至旅馆居住一晚,当原告程某回家时才得知房屋已被拆迁,原告程某现过着漂泊不定的生活,就原告程某住处问题,被告蔡某1与原告程某其他子女协商未果。被告蔡某1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程某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蔡某1辩称:拆迁款82946元确被被告蔡某1领取,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被告蔡某1父母名下,但宅基地及房屋已由被告蔡某1居住使用几十年,被���蔡某1的两个哥哥早已搬出去,被告蔡某1父亲生前曾表示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留给被告,故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应该系被告蔡某1所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不应分配给原告。另被告蔡某1七级伤残,希望在分配补偿款时予以考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继承人蔡玉田(已于2006年去世)于××××年结婚,共生育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及被告蔡某1六子女。涉案拆迁房屋的主屋、南屋系原告程某与蔡玉田婚后建造;东屋系被告蔡某1后来建造;涉案宅基地于1991年办理使用权登记,登记使用权人为蔡玉田。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婚嫁后便各自独立生活,原告程某也于1997年搬离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蔡某1居住,期间,被告蔡某1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过管理、修缮。2016年11月20��,被告蔡某1与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主屋、东屋、南屋分别补偿30572元、14067元、25007元,合计69646元;附属设施厕所、水井、猪舍、围墙、地坪、炉灶、太阳能拆装、空调拆装分别补偿390元、260元、750元、1200元、2000元、300元、200元、200元,合计5300元;其他补助费用合计8000元,含签约奖励5000元、搬迁奖励200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蔡某1领取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款合计82946元。另查明,上述附属设施中的太阳能、空调系被告蔡某1自行添置。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五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五人均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并表示将各自所应享有份额赠予原告程某。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估���报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领条、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高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东屋系被告蔡某1建造,故东屋拆迁补偿款应归被告蔡某1所有;附属设施中太阳能、空调系被告蔡某1自行添置,故太阳能及空调拆装补偿款应归被告蔡某1所有;签约奖励、搬迁奖励属为鼓励被拆迁人及时搬迁给予的奖励,搬迁补助费属因搬迁发生的费用,故该三项补助费应归确需搬家和临时过渡的房屋实际使用人被告蔡某1所有;主屋拆迁补偿款30572元、南屋拆迁补偿款25007元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款4900元(已扣除上述太阳能、空调拆装费合计400元),合计60479元,考虑被告蔡某1长期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并有修缮的贡献,本院酌定分配其中15%份额归被告蔡某1所有,就剩余的85%份额,因主屋、南屋及附属设施系蔡玉田与原告程某婚后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蔡玉田与原告程某各享有1/2份额,蔡玉田去世时无遗嘱,本院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程某与被告蔡某1及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七人均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权,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均等,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均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并将各自所应继承份额赠予原告程某,故就蔡玉田遗产原告程某应享有6/7份额;综上,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82946元,原告程某应分得47735元(60479元×85%×1/2+60479元×85%×1/2×6/7,结果保留整数),被告蔡某1应分得35211元(14067元+400元+8000元+60479元×15%+60479元×85%×1/2×1/7,结果保留整数)。被告蔡某1主张其父亲蔡玉田已将房屋赠予自己,但未提��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程某与被告蔡某1系母子关系,骨肉至亲,本院希望原、被告多念骨肉亲情,互谅互让,财产很重要,亲情更可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7735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程某负担526元,由被告蔡某1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周平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德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申请��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