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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7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某1、任某与刘某2、刘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任某,刘某2,刘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民初233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日,住徽县。原告:任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25日,住址同上,系刘某1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30日,住徽县。被告:刘某3,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6日,住址同上。原告刘某1、任某诉被告刘某2、刘某3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赵某,被告刘某2、刘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任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2、刘某3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4353.75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10天+出院休养90天*105)、护理费10500元(住院10天+出院休养90天*10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10天*40);2、上述赔偿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夫妇与被告刘某2系邻居,刘某3系刘某2侄儿。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烧玉米杆的时候不小心烧了被告刘某3家的核桃树。2016年9月16日,被告刘某3因核桃树被烧一事到原告家,让原告刘某1和其一起到被烧的核桃树下面,后双方因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刘某3抓住原告刘某1的领口,勒住原告刘某1的脖子,差点令原告刘某1窒息,原告任某看到后立刻报警并拨打了120,刘某1随后返回家中。但二被告不依不挠,跟随原告刘某1到原告家,辱骂原告刘某1。原告任某前往规劝双方不要争吵,却被被告刘某2打倒在地,原告刘某1过去劝架,也被刘某3推倒在地上,二原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后银杏派出所干警和120急救中心人员赶到现场,二被告才放弃行凶。原告任某因受伤严重,被送到徽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口腔、胸背部、双膝关节);2、高血压II级,原告任某共住院10天,医疗费均由原告家属筹资垫付。徽县公安局银杏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刘某2处以500元罚款,却对违法行为人刘某3未做处罚。原告任某经甘肃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受伤前,原告任某身体健康,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平时下地干农活、做家务,一直从事生产劳动。现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治疗,根本不能从事生产劳动。综上所述,二被告违背睦邻友好原则,仅为一点小纠纷就使用暴力对二原告大打出手,致使二原告身心俱受到巨大损害,其行为已严重违法,侵害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某2、刘某3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矛盾冲突是由原告寻衅滋事引起。被告刘某2是残疾人,事发当日二原告因琐事挑衅,丝毫没有考虑到被告刘某2是残疾人这一事实,辱骂、殴打被告刘某2,后被告刘某3看见前去劝阻。依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3并没有任何攻击或者殴打二原告的情形,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刘某3的诉求。其次原告对该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捏造被告刘某2先动手打人这一事实在客观上是不能成立的。原告点燃被告的核桃树,其先行为有过错。原告欺负残疾人刘某2,对其肆意谩骂、殴打,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因此原告对此事负有相当大的责任。原告应与被告刘某2按照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有扩大损害结果的故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冲突,原告借机以双方发生冲突为名,故意扩大损失、捏造损失、夸大损失数额。在没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故意住院扩大损失。在此事件中双方当事人仅仅发生一时冲突,并未有实质性的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原告却一再的故意扩大损害事实,不顾事实的提出不合实际的诉讼请求,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法律规定。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应依照法律规定逐项计算,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实在有悖于法律规定。例如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主张9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这明显无有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引起事端,应主动承担起本起矛盾冲突的主要责任,为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找准案发原因,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徽县公安局银杏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任某住院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原告欲以此证明自己受伤后的检查结果及住院治疗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某2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刘某3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任某受伤后住院检查的相关情况,均为医院的相关资料,加盖了医院病案室的专用章,是真实可信的,本院应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方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银杏派出所相关治安卷宗,经当庭质证,对徽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银杏派出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冉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对马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这份笔录不真实,被告的核桃树并未烧着,只是树叶被烟熏了,且马某是被告刘某3的女朋友,故不认可该笔录。被告方对这份笔录无意见。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刘某1烧地里的柴草时烧了被告家的核桃树,被告到原告家门前质问时发生的撕扯打架,被告刘某2用手在原告任某脸上打了两巴掌。该笔录所反应的均为客观真实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冉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刘某2认为该询问笔录不真实,被告刘某3指出冉某打了自己两拳。原告对该笔录无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录所反应的均为客观真实的事实,应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6年9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刘某3因自家的核桃树被原告刘某1火烧一事,去原告刘某1家质问时与其发生撕扯。随后而来的被告刘某2与原告任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两人均倒在地上,倒地的被告刘某2在原告任某脸上打了几巴掌。原告任某被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口腔、胸背部、双膝关节)、左上中切牙牙冠根折、义齿脱落。徽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任某住院治疗,拔除残根,修复义齿。原告任某的伤情被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双方经徽县银杏派出所调解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失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遇事均不够冷静。被告刘某2在得知自家核桃树被烧后找原告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后应找相关组织出面解决。但被告刘某2私下解决并导致原告任某受伤,被告刘某2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明知自己的行为影响他人,应该妥善协商解决,不应该与被告发生口角、撕扯并致自己受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3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53.75元、误工费114.7元/天×10天=1147元、护理费114.7元/天×10天=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以上共计7047.75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4933.4元(7047.75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2赔偿原告任某各项经济损失493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赵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