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跃争与李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争,李风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812号原告:孙跃争,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3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男,生于1958年4月27日,住淅川县。被告:李风洲,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5日,住淅川县。原告孙跃争与被告李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争的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风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37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风洲于2015年4月17日在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万元,因无力支付到期利息,2016年4月15日由原告为其垫付利息11376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13760元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风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6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李风洲垫付利息113760元的利息凭证一份。被告李风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李风洲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风洲于2015年4月17日在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万元,因无力支付到期利息,2016年4月15日由原告为其垫付利息11376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13760元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风洲向原告借款1137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李风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替被告垫付利息的凭证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未提供其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6月20日)即为原告向被告李风洲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即日始,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风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跃争借款1137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跃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取1290元,由被告李风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