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褚爱萍、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爱萍,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电控仪器厂,毕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行终2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褚爱萍,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农业银行道外支行退休职工,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松彬(系褚爱萍丈夫),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北环支行退休干部,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婧莹,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升街158号。法定代表人魏传利,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电控仪器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付**号。法定代表人毕玉华,厂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毕玉华,女,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电控仪器厂厂长,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褚爱萍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褚爱萍是基于原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作出《关于哈尔滨市电控仪器厂(以下简称电控仪器厂)产权转让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其父亲褚瑞福购买电控仪器厂产权并办理产权手续,成为电控仪器厂法定代表人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外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以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信息商务局(以下简称道外工信局)作出《关于收回的批复》及关于执行《关于收回的批复》的通知的上述行为属于对所属企业行使的行政监督和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褚瑞福的起诉,且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使褚爱萍成为电控仪器厂法定代表人的《批复》被行政机关收回,褚爱萍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道里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变更毕玉华为法定代表人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项目:仅限“三险一保使用”)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褚爱萍提出的给其和企业造成损害的请求,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褚爱萍的起诉。褚爱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电控仪器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职工(代表)大会为其权力机构,享有经营管理及人事任免权,任何党组织和行政机关无权干涉集体企业的经营活动,道里市场监管局仅凭中共哈尔滨市道外区经济贸易局委员会文件,作出工商变更登记,未依规审查,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裁定有意忽略国家信访局会议纪要精神和黑龙江省信访局督办意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道里市场监管局、电控仪器厂、毕玉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电控仪器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2年8月24日成立。1998年12月28日,褚瑞福与电控仪器厂订立《产权交易合同》,2000年1月27日,原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作出《批复》,同意该厂转让企业产权的意见。2007年至2010年间褚爱萍担任电控仪器厂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1日,电控仪器厂召开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免去褚爱萍厂长职务,任命毕玉华为厂长。3月19日,道外区经贸委作出《关于毕玉华同志任职的通知》,内容:免去褚爱萍电控仪器厂厂长职务,并任命毕玉华为电控仪器厂厂长职务。4月2日,电控仪器厂依据道外区经贸委作出《关于毕玉华同志任职的通知》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道里市场监管局于当日作出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2010年8月20日,道外工信局作出《关于收回的批复》,以电控仪器厂产权转让未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为由,收回了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复》,又于2012年9月11作出关于执行《关于收回的批复》的通知。2015年6月15日,褚爱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褚爱萍基于原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的《批复》成为电控仪器厂法定代表人,现该《批复》已被纠正收回,且新的法定代表人是由企业召开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并经电控仪器厂主管单位道外区经贸委批准同意任免。一审裁定驳回褚爱萍的起诉并无不当。同时,褚爱萍提起本诉实质要解决的是有关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引起的相关问题,该诉求也非行政诉讼所能调整。褚爱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晓军审判员 孙国涛审判员 那 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