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7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被告吴克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吴克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713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太阳岛大厦101、2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136474。负责人:魏重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谟城。被告:吴克威。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被告吴克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1444.2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结清日(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利息人民币3873.19元、罚息人民币310.45元、复利人民币59.06元),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办理此次诉讼案件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4、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5、原告对登记于被告名下房享有抵押权,且原告对处置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签署《华夏银行深圳分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申请书》向原告提出楼宇按揭抵押贷款的申请,且同意以房提供抵押。2007年3月10日,被告、深圳梅香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肆拾陆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利率为年利率5.814%及利息调整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款。根据合同12.2款,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被告应自应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第12.5款之12.5.1项,如被告连续肆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己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第8条约定深圳梅香实业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对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该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手续为止。合同第5条还约定了被告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15条约定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08年8月4日,房办理了以被告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后原告与被告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于2016年6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已经超过四期。被告已发生《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12.5.1款项所列举的违约情形,原告据此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鉴于以上事实,《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抵押物权已经生效。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有权要求被告以抵押财产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夏银行深圳分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包括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财产、违约责任等,并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房产证、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了原告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违约事实;6、不良贷款/坏账查询,证明被告至2017年1月19日止拖欠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情况;7、委托代理协议;8、发票;9、银行转账记录,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被告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东支行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2007年3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及案外人深圳梅香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提供一定期限的贷款,作为被告支付购买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房产的部分购房款。被告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案外人深圳梅香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6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14%,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利率按年进行调整,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被告连续四个月或者累计四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是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4月9日,被告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2007年4月18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人为吴克威,收款人为案外人深圳梅香实业有限公司,款项为人民币46万元,借款原因及用途为购房。上述借款凭证有被告的签名。截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到期本金人民币181444.2元,到期利息人民币3873.19元,罚息人民币310.45元,欠息复利人民币59.06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因本案与案外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人民币181444.2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有权要求对被告名下房屋处分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克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81444.2元。二、被告吴克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偿还利息人民币3873.19元,罚息人民币310.45元,复利人民币59.0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吴克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000元。四、如被告吴克威不履行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则依法处分被告吴克威名下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判决第一、二、三项目债务;如有不足,被告吴克威须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8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吴克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林洁娜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