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永文、王艳奎与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文,王艳奎,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文,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奎,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徐永文、王艳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鹤,女,1992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1,男,200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刘艳,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花,女,193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永文、王艳奎、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文、王艳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永文、王艳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徐永文、王艳奎与段某2是承揽关系,定做人不存在选任过错,对承揽人的自身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赔偿比例错误;2、段某2生前患有长期头疼及颈椎病,本人对自己身体健康的忽视,导致出现本案意外伤害后果。综上,徐永文、王艳奎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辩称:不同意徐永文、王艳奎的上诉请求。徐永文、王艳奎与段某2约定建造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徐永文、王艳奎存在选任、定做、指示方面的过错,一审判决责任比例过低。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永文、王艳奎承担经济损失940801.7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如二审法院判决或调解赔偿额为470400.87元亦可接受。事实及理由:1、徐永文、王艳奎与段某2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本案工作场所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徐永文、王艳奎没有进行安全提示,也未提供安全保障,应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应适用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范;3、一审法院对徐永文、王艳奎与段某2约定建造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没有予以认定。徐永文、王艳奎辩称:不同意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的上诉请求。本案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承揽关系正确。段某2有相关资质,徐永文、王艳奎不存在选任、定做、指示方面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永文、王艳奎赔偿:1、医疗费8515.53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丧葬费26729元、段某1抚养费75449.5元、李翠花抚养费21557元,共计941527.03元的70%即659068.9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2、劳务费、材料费共计38560.5元,扣除已支付的2.4万元,赔偿剩余14560.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分别系死者段某2妻子、女儿、儿子与母亲。段某2生前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铝合金塑钢加工部经营者,营业执照记载该加工部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1日。徐永文、王艳奎共同经营登记经营者为王艳奎的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电器商场(下称某某电器),该电器商场经营场所是一处二层楼房。2016年4月末,徐永文与段某2约定,由段某2以某某电器二层房顶为地面,在此之上加建简易彩瓦钢房(与段某2给临街“某某家电商场”制作的彩瓦钢房样式相同),并在二楼与彩瓦钢房之间建造一处楼梯,以方便通行,该彩瓦钢房兼具储物与防水功能。5月初,段某2组织相关人员开始进行施工。5月14日,经段某2催要,徐永文、王艳奎给付2.4万元费用。5月18日,在进行彩瓦钢房房檐施工时,因二层楼盖边沿(此时二层楼盖绝大部分已被彩瓦钢房占据)站立空间较小,段某2便以搭建跳板的方式增加站立空间,在此阶段施工中,段某2不慎踩空摔落地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抢救费7790.24元。双方约定的建造彩瓦钢房工程,除某某电器二楼与彩瓦钢房之间楼梯未建造外,其他部分已完工。另查一,段某2系农业户口,其生前与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共同居住。段某2经营的铝合金塑钢加工部场所位于某某镇×街的一处二层楼,一楼为门市,二楼为住宅,段某2及其家人自2010年起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另查二,段某1于2005年11月3日出生。李翠花于1939年2月4日出生,有五个子女(包括段某2)。另查三,诉讼中,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提出按照段某2购买建材明细表记载的建材价款27040.5元及组织9人进行施工时的劳务费11520元计算已完工部分的款项共计38560.50元。徐永文、王艳奎主张按照当初约定的4.4万元,扣除未完成的某某电器二楼与彩瓦钢房之间楼梯的建造费用6500元即375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雇主责任与定作人责任认定问题。因段某2与徐永文交涉建造彩瓦钢房时没有书面合同,且诉讼中当事人对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从本案双方约定来看,徐永文要求的是一项工作成果,即与临街“某某家电商场”样式相同的彩瓦钢房。在施工过程中,徐永文与段某2并不存在控制、支配的从属关系。段某2组织相关人员施工及购买建材时,徐永文、王艳奎并不干涉,完全由段某2自主决定。段某2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设备及安全措施亦由段某2自己准备,且本次劳务属于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的劳务。通过上述事实,认定双方应为承揽关系,徐永文、王艳奎系定作人,段某2为承揽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仅限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永文、王艳奎是在二层楼顶之上建造彩瓦钢房,因距地面有一定高度且受制于施工空间限制,该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徐永文、王艳奎在选任承揽人时应有谨慎审查其安全条件的义务,段某2完成本案劳务的安全条件并不完善,故徐永文、王艳奎存在选任过错,但徐永文、王艳奎作为定作人,其既不懂得施工规范又无法控制施工风险,不应对其苛责过分的审查义务,故徐永文、王艳奎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段某2在完成劳务时对施工方式具有自主权,安全设备亦是由其本人自备,故其自身对施工风险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本案上述情况,酌定徐永文、王艳奎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合理损失一节,根据票据计算,段某2抢救费用为7790.24元。死者段某2虽是农业户口,但是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且从事铝合金塑钢加工业务。其近亲属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即死亡赔偿金62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丧葬费26729元,予以认定。段某1未成年,李翠花已经77岁高龄且跟随段某2居住多年,此二人应为段某2被抚养人,因二人均有其他抚养人,故徐永文、王艳奎只赔偿受害人段某2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段某1、李翠花主张段某2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分别为75449.50元(21557元/年×7年÷2)、21557元(21557元/年×5年÷5),予以认定。综上,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790.24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006.50元,以上共计940801.74元。徐永文、王艳奎应当赔偿141120.26元。关于报酬款数额一节,因双方系承揽关系,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主张计算报酬方式依据不足,本不予支持。根据徐永文、王艳奎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双方约定的报酬为4.4万元,因楼梯未修建,此费用应予扣除。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主张扣除6500元,对此予以认定。徐永文、王艳奎主张给付的报酬为37500元,与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主张的报酬数额38560.50元相差不大,故予以认定。扣除已支付的2.4万元,应再给付1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文、王艳奎赔偿原告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医药费7790.24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006.50元(段某1生活费75449.50元、李翠花生活费21557元),共计940801.74元的15%,即141120.26元。二、被告徐永文、王艳奎支付原告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劳务报酬款13500元。上述两笔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徐永文、王艳奎负担3328元,由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负担70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永文与段某2口头约定建造彩瓦钢房,段某2具有相关资质且独立完成工作,徐永文以交付最终劳动成果为条件支付劳动报酬,可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案涉彩瓦钢房的建造未经合法审批,徐永文作为定作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段某2作为承揽人,在工作中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应自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赔偿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确定案由有误,二审予以更正为生命权纠纷。综上所述,徐永文、王艳奎、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八十元,由上诉人徐永文、王艳奎负担一万零三百九十元,上诉人刘艳、段鹤、段某1、李翠花负担一万零三百九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芳审判员 李颖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