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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国秀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国秀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浦南路旭光里物业楼12号。主要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宇,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秀,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亮(张国秀之夫),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秀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04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未能按照市场价格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过高,上诉人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评估费、拆解费共计5530元,上诉人认为,评估费不是基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是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张国秀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国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张国秀车辆损失费25310元、事故作业费400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2530元、第三者车损费800元;2、诉讼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张国秀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承保期限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商业险承保期限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承保车辆为张国秀所有津M×××××号雪佛兰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3321.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等,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2017年1月25日7时50分,王建亮驾驶张国秀所有的津M×××××号雪佛兰小客车沿京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蔡村镇政府路口,撞击许进元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失控后撞击停在路边姬守卫所有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许进元受伤。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建亮负全部责任,许进元、姬守卫无责任。事故三方经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达成一致:1、王建亮车辆损失自负;2、王建亮负担姬守卫电动三轮车损坏维修费800元;3、王建亮与许进元赔付事宜另案处理。2017年2月8日,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姬守卫收到电动三轮车损坏维修费800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张国秀对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鉴定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特车鉴估(2017)第0104号鉴定评估报告,事故车辆损失总计25310元。张国秀提供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车辆拆解费2530元、施救费1000元、清障(事故作业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张国秀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张国秀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事故车辆司机负全部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张国秀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为25310元,损失额未超出商业保险保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予赔付。事故发生后,张国秀支付的施救费、清障费,鉴定评估费、车辆拆解费均属必要的合理支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予赔付。张国秀向第三者支付的三轮车损坏维修费8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张国秀车辆损失25310元、第三者损失80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车辆拆解费2530元、施救费1000元、清障费400元,共计33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张国秀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佐证评估结论,用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拆解费系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