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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振西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振西百货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66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有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N。法定代表���:曾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振西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南顺利围自编*号。注册号440682601166711。经营者:吕振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振西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经营者吕振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的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金利来(中国)公司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调查发现,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振西百货店公然销售侵犯金利来商标的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内容含:第5539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证明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节录)。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3、(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因其关联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了3000元的律师费,原���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答辩称,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我方不确认是我方销售的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没有证据提交。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1991年5月30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53926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9日。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使用在第18类商品项目上的第553926号商标,许可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在第18类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该商标使用许可为独占许可,同时授权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以及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同时约定就上述的权利有权转授权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载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在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越的监督下,于2017年1月7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胜利西路与顺泰路交叉口名称标识为“信誉百货”,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振西百货店”,由张猛超购买了腰带四条。并现场取得“送货单”一张,编号为NO.0096997号。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该经营场所外部情况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并将商品封存,并证明封存的商品系上述现场购买;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经查,与(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货单”显示,名称及规格:皮带数量2,单价15,金额30元;皮带数量2,单价18,金额36元;开票日期:2017年1月7日。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皮带实物,显示该皮带扣上正面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的标识。庭审中显示被控侵权皮带没有生产厂家,没有正式的合格证、保修卡、保养说明,也没有防伪查询码和制造商电话。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振西百货店的经营者是吕振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内容为零售日用品、小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经营地址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南顺利围自编9号。吕振西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显示的商场门面、名称牌匾与其经营的该店情况相同。又查明,根据金利来(中国)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以及购买涉案物品的票据载明,其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其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许可,已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在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许可期间和地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内容记载,2017年1月7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胜利西路与顺泰路交叉口名称标识为“信誉百货”,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振西百货店”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皮带商品。虽然其经营者吕振西否认存在该销售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其在庭审中亦确认,公证书中所称的标识为“信誉百货”即为其所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振西百货店,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显示的商场门面、名称牌匾及收据与其经营的该店情况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该公证书为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依法出具,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对被控侵权皮带与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皮带没有生产厂家及制造商的信息,被告无法提交合法的来源依据,同时在皮带扣上又有涉案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故法院依法认定该被控侵权皮带商品非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或经其授权的公司生产,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佛山市南海区振西百货店未经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许可,销售的皮带上标注了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涉案第55392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标识,且属于同类商品,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较高,被告应具备一定的注意义务且亦未提供所销售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在其独占许可期间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故法院综合考虑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商店经营的规模、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振西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振西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振西百货店负担2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