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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金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亭,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荥阳市,住河南省荥阳市。200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亭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被告人马金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马金亭到上街区丹江路与汝南路交叉口西20米路南程记快餐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打开被害人代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绿源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640元)车锁,将电动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代某的陈述,指认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6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马金亭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金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金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金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未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木把螺丝刀一把,现存放于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