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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左德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德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德明,男,1998年1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云龙县,白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德明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德明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左德明在大理市大理镇一塔路39号之佳便利店以持械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左某之佳便利店内的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3元的薯片、袜子等物。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械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德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德明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左德明在大理市大理镇一塔路39号之佳便利店内,持螺丝刀威胁便利店店员左某,抢走便利店的一包薯片、两双袜子。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43元。2017年4月22日13时12分,左某拨打110报警,称当日12时40分至13时00分许,其在大理市之佳便利店看守店铺时,被一陌生男子持刀架在脖子上抢走了货品。大理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调查。2017年4月25日大理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26日22时15分许,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大理古城旅游汽车客运站门口有人报警,称其在几天前抢劫了“之佳便利店”,现在要自首。接警后民警赶到大理古城旅游汽车客运站门口,见到报警人,其自称叫左德明,因肚子饿没钱买吃的实施了��劫,后因害怕而拨打110自首。经核实情况后,民警将左德明带回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左德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查,民警从被告人左德明携带的行李中查获并扣押了作案时穿着的衣服一套(含上衣、裤子、鞋子)、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赃物尚未打开原包装的袜子一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22日13时12分许,左某拨打110报警,称当日12时40分至13时00分许,其在大理市之佳便利店看守店铺时,被一陌生男子持刀架在脖子上抢走了两包硬中华香烟及一条牙膏等物品。大理市公安局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调查。2017年4月25日大理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26日22时15分许,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大理古城旅游汽��客运站门口有人报警,称其在几天前抢劫了“之佳便利店”,现在要自首。接警后民警赶到大理古城旅游汽车客运站门口,见到报警人,其自称叫左德明,因肚子饿没钱买吃的实施了抢劫,后因害怕而拨打110自首。经核实情况后,民警将左德明带回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接受调查。2、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大理市大理古城一塔路39号“之佳便利店”的员工。2017年4月22日12时40分许一名男子来便利店,向其要了三个袋子后就进去选购物品了。十分钟后其来到收银台,说让其拿一份爆米花。其转身拿爆米花,等其回身时,对方已经走进收银台,将刀子架在其脖子上,让其别出声。但其害怕得叫了起来,路上的行人看过来,男子就拿着东西跑了。男子跑的时候其拉住了袋子,把袋子扯烂了,袋子里的东西掉了出来。抢走的东西放在��个袋子里。后来清点东西的时候发现少了一包薯片、一条牙膏和两双袜子、两包硬壳中华烟。因为袋子里的东西掉在便利店门口,是过路的人帮忙捡回来的,所以无法确定东西是被男子抢走的还是被别人拿的。经辨认,左某辨认出到便利店实施抢劫的男子是被告人左德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7年4月来到大理,身上的钱用完了,打工处还没有发工资,其就打算去超市抢点日用品和吃的东西。之后其来到大理的一个超市,向女服务员拿了两个袋子,装了两袋东西,有薯片、鸡腿、瓜子、豆腐干、烟、饮料、牙膏、袜子等物品。装满后其就到收银台,让服务员再给其一包爆米花,在服务员转身装爆米花的时候,其假装看柜台里的洗面奶,偷偷绕进柜台里,拿出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用胳膊搂住女服务员的脖子,用螺丝刀吓唬她,说不拿东西就捅死她。服务员吓得大叫起来,拉着其衣服不放。其挣脱后去拿装的两袋东西,服务员又抓着袋子不放,其中一个袋子破了,东西掉了出来,只剩了一袋薯片和两双袜子。其拿着剩下的东西跑回了住处。回去之后其害怕又后悔,经过几天思想斗争,决定投案自首。抢来的薯片已经吃了,袜子穿了一双已经扔掉了,还有一双在行李箱里。经辨认,被告人左德明辨认出其拿刀威胁抢走财物的女服务员是左某。辨认了其抢劫财物的地点位于大理市大理镇一塔路39号之佳便利店内。4、现场视频。证实实施抢劫后被告人左德明逃离案发现场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理市大理镇一塔路39号之佳便利店内。经勘验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左德明携带的行李中查获并扣押了作案时穿着的衣服一套(含上衣、裤子、鞋子)、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赃物袜子一双。7、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大理市发展和改革局成本调查监审科认定,被抢劫的财物男袜二双价值人民币36元、天使牌薯片一包价值人民币7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8、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成年人。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械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对其减轻处罚;确因生活所迫而实施抢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德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赃物袜子一双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晓云人民陪审员  程润芬人民陪审员  杨银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钏雪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