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绵阳百鸿商贸有限公司与绵阳新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百鸿商贸有限公司,绵阳新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315号原告:绵阳百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凤池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国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峰,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25日,住山东省宁阳县,系绵阳百鸿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绵阳新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同干道万安汽配城*幢。法定代表人:梁帅,系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林,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13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系绵阳新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凤熬,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绵阳百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新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百鸿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峰、王琳、被告绵阳新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梁康林、向凤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公司股东梁帅、尹钊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因该请求与本案审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解决,并依法向其进行了法律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百鸿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8330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赁房屋用于汽车销售、维修及美容,租金支付期限以及逾期支付房租违约金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但未按约支付第二年(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329112元和第三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35419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无理拒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绵阳新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因原告所交付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致使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从而将原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变更;2.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对租金的交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第三年租金的缴付期限尚未届至,故原告无权就第三年的租金主张权利;3.被告未及时缴付第二年租金是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在不间断的协商过程中,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付租金情形,故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4.原告通过指使物业相关人员的方式阻碍被告的正常经营生���活动,特别是原告在起诉过程中,通过法院查封、扣押等措施不但影响了被告的商业信誉,而且通过物业锁门等方式使被告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应当对2017年1月24日以后被告的停产停业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依据本案审理情况依法提起反诉或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83303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交付的商铺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是,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盐亭县万安汽配室外附属工程的竣工��收报告,并非原告所交付的商铺房屋的竣工验收报告,且事实上按被告当庭所述其已于2014年4月对所租商铺进行装修,5月1日已开始试营业。2.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将原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了变更的主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是,被告所提交的形成于2016年4月19日的《情况说明书》没有明确的呈送主体,也无辅证确定向原告公司进行了送达,该《情况说明书》无被告公司签章也无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且原告公司称没有收到该《情况说明书》;该《情况说明书》有被告希望原告根据盐亭实际情况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协商价款及承租面积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并没有形成双方一致意见,也没有因此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3.原、被告所签《商铺租赁合同》对租金的缴付金额和期限明确。其理由是,原、被告所签《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及支付约定:1.免租期满后,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第一年一楼每平方米单价为13元、二楼每平方米单价为11元,第一年年租金总计304033元;第二年一楼每平方米单价为14元、二楼每平方米单价为12元,第二年年租金总计329112元;第三年一楼每平方米单价为15元、二楼每平方米单价为13元,第三年年租金总计354191元。2.支付方式为现金。3.租金按年支付。签订合同5日内支付第一年租金,租期:2014.7.1-2015.6.30日,第二年租期:2015.7.1-2016.6.30,第三年租期:2016.7.1-2017.6.30,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租期满后第一个月内支付。据此,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对租金交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以及第三年租金缴付期限尚未届至,原告无权就第三年租金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被告辩称未及时缴付第二年租金的原因是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在不间断的协商过程中,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付租金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683303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乙方迟延支付房租或迟延返还房屋及钥匙的,每逾期一日均应按月租金赔偿损失,并按月租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违约之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称将依据本案审理情况依法提起反诉或另案主张权利,要求原告对2017年1月24日以后被告的停产停业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依法提出反诉申请并缴纳反诉费,按其自愿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新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百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商铺租金683303元及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其中,一���以32911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另一笔以354191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百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3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15553元,由被告绵阳新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