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宋贞平、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贞平,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贞平,男,汉族,1972年5月4日生,现住兴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兰,女,汉族,1981年4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负责人:冯增产,系兴和项目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李国精,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贞平因与上诉人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4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贞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兰、马永胜,上诉人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李国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贞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租赁刘生荣所有的宾馆租金,认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承租的宾馆为每年40000元,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租用宾馆时考察了市场行情,认为可以收益才租用了宾馆。租赁宾馆后自己投资一部分资金对宾馆进行装修,附近的宾馆房价70元到100元,上诉人按最低价整体出租给了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一审法院只认定了每年整体租金40000元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2.本案的保全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违背诚信,不按时给付所欠上诉人租金,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辩称,1.我方之前一直不知道对方也上诉了,希望法院审查对方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上诉;2.本案不存在我方与对方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方上诉人与刘生荣签订合同并不等于与我方有房屋租赁关系。对方实际上以宾馆作为出资与我方进行项目合作,一审��决租赁关系成立是虚构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对方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对方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我方给付对方26664元,这是错误的。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法定代表人冯增产个人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需要设立了兴和项目部,由冯增产兼任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9月,宋贞平提出以中硕公司项目部为平台,与项目部负责人冯增产合伙经营兴和项目部,双方口头约定:冯增产提供中硕项目部前期周转费用,由宋贞平出资租赁刘生荣的宾馆,提供给中硕公司项目部使用,作为对合伙体的出资。后又有第三人史建生加入合伙体。以上事实有项目部运作协议��证。宋贞平辩称,1.直到目前我方没有收到对方的上诉状,我们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上诉;2.对方称”由宋贞平出资租赁刘生荣的宾馆,提供给中硕公司项目部使用,作为对合伙体的出资”有误,中硕项目部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的能力,且三人合伙协议仅存在71天就解除了。对方所说的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主体都存在错误理解。宋贞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宾馆租赁费225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被告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租用原告宋贞平租赁案外人刘生荣所有的国奥宾馆开展建筑工程业务。同时查明,原告宋贞平租赁刘生荣国奥宾馆每年租金4万元,即每月租金3333元(4万元÷12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租用原告所租宾馆开展建筑工程业务,事实存在,并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佐证,庭审中被告也认可项目部使用原告所租宾馆。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租用的国奥宾馆租赁费每间房屋应为每日70元,共计225400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参照原告2016年9月13日租赁刘生荣所有的宾馆租金,认定每年租金40000元,每月3333元,截止至2017年5月13日,共计8个月,租金为26664(3333元/月×8个月)。关于被告抗辩中称,被告所经营的业务,其中原告也是股东之一,且原告租赁的国奥宾馆又让被告使用是原告按出资投的股,但由于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本案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举证中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冯增产、案外人史建生个人合伙及各自投资等关系,可另行主张,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兴和项目部给付原告宋贞平房屋租赁费26664元。(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负担,保全费1400元,由原告宋贞平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宋贞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视频资料,内容为兴和县兴业宾馆、宏业宾馆、东升宾馆的住宿费收据、房间条件、设施情况等,国奥宾馆的房间条件、设施情况及上诉人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对国奥宾馆的使用情况,拟证明:兴和县与国奥宾馆条件设施相似的宾馆的住宿费为75-80元/人/天,上诉人主张对方��诉人支付宾馆租赁费70元/人/天是合理的。上诉人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质证意见如下:宾馆的住宿费收据是应当给付旅客的,不应当在上诉人宋贞平手中,我方怀疑是对方为诉讼需要作的虚假证据。且日单价的发生不能证明宾馆的正常收入。故上诉人宋贞平的证据证明目的达不到。第二组证据为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人协议(史建生、冯增产、宋贞平),证明目的为:2016年10月7日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核准即成立了兴和项目部,该机构系非法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且2017年2月13日,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结账散伙,存续71天。上诉人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方出示的文件能够证明上诉人宋贞平参与到了我方的经营活动中,并非租赁关系,且公司在准备成立阶段不影响公司签订协议的效力。三人协议也证明了对方上诉人是我方股东之一。上诉人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该房屋系上诉人宋贞平租赁后对合伙的出资。但对于该主张,上诉人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宋贞平主张对方给付房屋租赁费每日70元,共计225400元。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租赁费的约定,上诉人宋贞平提交的其他宾馆收费方式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宋贞平租赁刘生荣宾馆的金额认定本案的房屋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贞平、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297元,由宋贞平负担3830元,定州市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项目部负担4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茂代理审判员 牛 波代理审判员 刘国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