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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何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189号原告王某,女,住道县白芒铺镇陀仂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住道县白芒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系被告蒋某亲属。被告何某,男,住道县白芒铺镇。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事故处理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2380.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蒋某驾驶湘M30**0二轮摩托车,从道县白芒铺镇小甲村集市返回家里,8时45许,当车行至道县白芒铺镇黎家兴村(高速公路口)路段时,将正要下车搭乘何某驾驶并停靠在公路右边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的乘人王某撞到,造成王某受伤,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公交人字2016第4049号,认定被告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后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某辩称:原告王某所受之伤是被告何某搭乘王某时不按交通规则停车让原告搭乘,致使原告上车时因年老上车困难并从车上摔下,被蒋某同方向驾驶之车来不及闪躲将其刮倒在地,被告蒋某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何某,被告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才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蒋某认为不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何某承担。庭审中被告蒋某未提供足以认定其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亦未提出不承担主要责任的法律依据。故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客观、符合实际情况的,对责任划分也是合理的,故被告蒋某认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玉嫒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二被告所驾驶车辆均属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王玉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相对于二台车均是第三者,因为原告王玉媛在搭乘被告何某的车时不应属何某车的车上人员,原因是王某之伤的形成是在王某上车过程中未站稳后后倒时被蒋运保的车刮伤。因此,二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均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均等承担责任。原告王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应以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5797.6元;2、鉴定费1540元;3、护理费:31191÷365×60=6985元;4、营养费:60×20=1200元;5、残疾赔偿金:6595.8元(算5年);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9天×50=450元;9、康复器具:2400元;10、误工费2000元,鉴于原告年龄状况,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对超出2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事故处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0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246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234.2元。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23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蒋某、何某各负担277.5元。(因该款已由原告王玉媛预交,被告蒋某、何某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光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志鹏附相关法律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分割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的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