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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常洪超与周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洪超,周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982号原告:常洪超,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忠芹,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闯,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常洪超与被告周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牛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422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季,原告跟随被告在天津市承包的工地从事贴地板砖工作,经算账,扣除借支,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4225元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周闯未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周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审理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周闯务工,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尚欠原告14225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并于2016年2月16日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经原告催要,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42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422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常洪超劳动报酬14225元;二、驳回原告常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人民陪审员  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瑞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