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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陶自云与赵家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自云,赵家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654号原告:陶自云,男,苗族,1966年5月3日出生,住丘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贤,男,苗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丘北县,系原告亲属。被告:赵家卢,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丘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汝华,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自云与被告赵家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自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贤、被告赵家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协议约定属于原告的肆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之子陶忠福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树皮驶往新安村方向,20时20分许行至新树线K5+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赵家卢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货箱载其妻何永芬)相撞,造成陶忠福当场死亡,何永芬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丘北县交警队认定,陶忠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家卢承担次要责任,何永芬无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无牌无证无保险,而陶忠福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被告方均有人死亡,原告从人道主义出发,经与被告协商后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协议载明:保险公司赔偿乙方壹拾壹万元后,乙方(被告)自行赔偿甲方(原告)人民币肆万元整。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赔偿义务后双方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索赔,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绝赔。被告即按程序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支付十一万的死亡赔偿金给被告,但被告领取保险赔偿金后并没有按协议支付原告肆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赵家卢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015年6月6日,被答辩人之子陶忠福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树皮驶往新安村方向,20时20分许行至新树线K5+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赵家卢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货箱载其妻何永芬)相撞,造成陶忠福当场死亡,何永芬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丘北县交警队认定,陶忠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家卢承担次要责任,何永芬无责任。陶忠福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何永芬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49,120元,因陶忠福死亡,只能在承保限额110,000元内进行主张,其余部分放弃。当时双方协议:由甲方(原告)通过摩托车交通强制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偿后汇入甲方账户,由甲方自行扣下40,000元。但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因陶忠福系酒后驾车,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此,双方协议无法实现,权利义务终止。也就是说该协议至此无效,对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的权利。二、答辩人赵家卢和两个子女赵富孔、赵富芬在交通事故中作为死者何永芬的法定继承人获得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且是答辩人及其子女在保险公司拒赔后单方通过诉讼程序明确取得的合法赔偿,这个事实已得到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民初字第920号、(2016)云2626民初746号、(2016)云2626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并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陶自云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首先,该协议虽然是陶自云与赵家卢签订,但协议约定的金额给付前提是保险公司在陶忠福投保的交强险内理赔后,理赔款汇入陶自云帐户由陶自云自行扣下,而该笔赔偿款的实际取得是被告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这就表明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不成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次,交强险的赔偿是广义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进行的赔偿,不包括本车、本车上的人,陶忠福是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不是第三者,因此,陶自云与赵家卢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故该份协议无效,所以,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生效的(2016)云2626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赵家卢、赵富孔、赵富芬取得的何永芬死亡赔偿金是保险公司代为陶忠福支付的,因陶忠福系醉酒驾驶已死亡,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陶忠福的继承人陶自云、王桂英在陶忠福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追偿,更加明确了陶自云无权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给赵家卢、赵富孔、赵富芬因何永芬死亡的赔偿金。赵家卢所举本院(2015)丘民初字第920号判决书、(2016)云2626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2626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均明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代陶忠福向赵家卢及其子女赵富孔、赵富芬赔偿十一万的死亡赔偿金,故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6日,陶自云之子陶忠福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树皮驶往新安村方向,当行至新树线K5+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家卢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货箱载其妻何永芬)相撞,造成陶忠福当场死亡,何永芬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丘北县交警队认定,陶忠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家卢承担次要责任,何永芬无责任。陶忠福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陶自云与赵家卢在处理事故时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由甲方(原告方)通过摩托车交通强制保险公司向乙方(被告方)赔偿人民币11万元,由于乙方未购买保险,所以乙方自行向甲方赔偿4万元,此笔费用待保险公司将保险费汇入甲方账号后,甲方自行扣下。如果甲方所缴纳强制保险公司不进行保险赔付,此协议无效。双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并不得以任何借口追究对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由于陶忠福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后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陶忠福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代为陶忠福支付何永芬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给赵家卢、赵富孔及赵富芬。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他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进行的赔偿,不包括本车、本车上的人,陶忠福是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不是第三者,因此,陶自云与赵家卢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第三者何永芬的继承人赵家卢、赵富孔、赵富芬的合法权益,故该份协议无效;并且,赵家卢、赵富孔、赵富芬通过诉讼途径取得的何永芬死亡赔偿金是保险公司代为陶忠福支付的,更加明确了陶自云无权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因何永芬死亡的赔偿金。故本院对陶自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自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陶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寿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绍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