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6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扎鲁特旗鲁北镇隆鑫三轮机车与王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鲁北镇隆鑫三轮机车,王春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564号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隆鑫三轮机车。经营者:陈金旺,男,1991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王春亮,男,1981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隆鑫三轮机车与被告王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隆鑫三轮机车经营者陈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隆鑫三轮机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拖欠货款5200元及从欠款日给付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商店以5200元价格赊购一台三轮摩托车,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双方约定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此货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王春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有经营资质的三轮摩托车经销商。2016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商店以5200元价格赊购一台三轮摩托车,提车当日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双方约定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出的一枚书证(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被告王春亮从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隆鑫三轮机车处赊购货物,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已经接受,且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王春亮应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合同无约定,口头约定无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隆鑫三轮机车货款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淑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