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3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建立与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立,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496号原告:董建立,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91559163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基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女,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董建立与被告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丰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立、被告汇丰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28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3月进入宁波市邮政局鄞州中心区邮政支局工作,与被告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到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并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曾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汇丰人力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务派遣合同,并将原告派遣至宁波市邮政局工作,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届满,又于2015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务派遣合同,至2017年2月28日届满。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3月1日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但至3月6日,原告仍未办理续签手续,视作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认为,劳务派遣合同属于特别规定,除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不受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限制,原告提出因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违法终止要求赔偿双倍经济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是劳务派遣公司,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至宁波市邮政局工作,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届满,双方又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3月1日通知原告续订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订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以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8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43799.71元。原告曾于2017年3月13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880元;2.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3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二、对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有异议。被告是否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终止,理由是双方已经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是合法终止,理由是劳务派遣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并未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要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肯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终止。本院认为,劳务派遣虽然属于特别规定,但未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无须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告与被告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综上,被告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43799.71元,则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49.98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年数4年,计算得出原告的赔偿金为29199.84元(3649.98元/月×4个月×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立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919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廷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镠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