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谭文祥与王宗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祥,王宗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720号原告:谭文祥,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宗宁,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告谭文祥与被告王宗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9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承租原告的房屋;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古城街道西门两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摩托车销售业务,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自租住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租金19000元,但被告当时没钱支付,承诺于2016年6月25日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但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原告听闻被告摩托车店店员要将店内的摩托车进行买卖,原告担心租金无人支付,遂于2017年2月将房屋上锁至今。被告王宗宁缺席,未作答辩。原告谭文祥向法庭提交房屋租赁书、欠条原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闫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调查证人王某某证言1份,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宗宁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县门面房两间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摩托车生意,租期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租金19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2017年2月,原告将出租给被告的房屋锁闭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合同解除之日按2017年3月27日认定较为合理,房屋租金亦应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即15147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双方未就该事项进行约定,故房屋使用费按照双方约定的房屋租金标准进行支付,即每月1583元。被告王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文祥与被告王宗宁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宗宁支付原告谭文祥房屋租金15147元;三、被告王宗宁返还原告谭文祥位于××县房屋2间;四、被告王宗宁支付原告谭文祥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每月1583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宗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文审 判 员 曹海波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蓓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