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8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曹树芳屈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曹树芳,屈英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3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66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4657P。法定代表人:杨忠坚,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太平,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树芳,女,汉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屈英明,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被告曹树芳、屈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树芳、屈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曹树芳、屈英明支付借款本金332690.61元及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1621.52元,合计344312.13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32690.61元为基数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1621.52元为基数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算);2.以被告曹树芳、屈英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计收罚息、复利等;被告曹树芳、屈英明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中出现逾期,原告催收无果后,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332690.61元及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1621.52元,并支付罚息、复利。被告曹树芳、屈英明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曹树芳与被告屈英明于198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计收罚息、复利等;被告曹树芳、屈英明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中出现逾期未还,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曹树芳、屈英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归还该借款本息,并支付约定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树芳、屈英明归还332690.61元借款及约定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要求二被告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树芳、屈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332690.61元及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1621.52元,合计344312.13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332690.61元为本金,复利以11621.52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曹树芳、屈英明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以被告曹树芳、屈英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曹树芳、屈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