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德乾与牛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乾,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万军,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2日。上诉人韩德乾因与被上诉人牛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德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由牛万军偿还借款164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一审开庭时我方的证人法庭外等候,但审判人员也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导致我方举证不足,而本案事实是我方的款项来源清楚,该款系我向杨进宝、李强所借,第二天我在杨进宝家取的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牛万军偿还我方借款164000元。牛万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并没有借过韩德乾的款项,完全系赌博账,故韩德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韩德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7日,牛万军向韩德乾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乾德乾现金16.4万元(壹拾陆万肆仟元正)。”牛万军对该借条系其书写无异议,但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累计所欠的赌博款。2015年2月10日,通渭县公安局对韩德乾的讯问笔录中证实,其称牛万军在2013年10月份左右,在韩德乾找的旺盛农家乐多次参与赌博,韩德乾用扑克牌进行记账,并由其兑换现金等事实。2015年3月10日,通渭县公安局对牛万军的讯问笔录中证实,牛万军称其多次在韩德乾组织的场子共参与赌博活动10多次,共输了20多万元,其中欠条有16.4万元,后于2014年9月份,给韩德乾还款2万元,但对欠条没有更改等事实。2015年8月16日,通渭县公安局作出通公(刑)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法行为人牛万军等人在韩德乾、徐启刚、彭智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多次参与赌博,对牛万军作出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3000元行政处罚。2015年11月13日,通渭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启刚、韩德乾等人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韩德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陈述均提出异议,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庭审中韩德乾提供的证人李强、杨进宝的证言与证人李强在原二审审理中的证言及韩德乾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12月7日的借款164000元的真实性,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款项来源不清。因此,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7日被告借款164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辩称借款属于赌债,只有本人在公安部门询问和本院审理中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请求,但原告举证不足,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德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韩德乾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杨进宝出庭作证。证人杨进宝陈述,2013年11月份其为进货,向他人借款10万元,同年12月5日,韩德乾说需要借款20万元,但没有说明用途,其和李强只凑了15万元,其处有10万元,李强有5万元,韩德乾第二天在其家中取走了15万元,面值均为100元,并用塑料袋包裹,李强并未在场,并书写了借条,2014年11月韩德乾归还了上述款项,并抽走了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韩德乾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牛万军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杨进宝与韩德乾系同村村民,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前后矛盾。2016年6月2日,一审开庭时,证人杨进宝也出庭作证,其陈述2013年12月6日其从卡里取出给了李强,李强就把钱给了韩德乾。同日证人李强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2013年12月3日韩德乾向其借款,其找了15万元,并于2013年12月6日把钱给了韩德乾,没有书写借据。2016年11月3日,我院对该案上次二审调查时,李强也出庭作证,其陈述为2013年12月6日下午,在旺盛农家乐其和杨进宝、韩德乾三人在场,其将面值为100元和50元的现金共计15万元给了韩德乾,但没有书写欠条。同日,我院对韩德乾也进行了调查,韩德乾又陈述在杨进宝家给的钱,并且面值全部为100元,并用报纸包裹,再没有别人在场,并给杨进宝书写了欠条。综上,本院认为,由于韩德乾提供的证人杨进宝、李强的证言两次陈述前后矛盾,且与韩德乾本人陈述也不相一致,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韩德乾以牛万军向其借款164000元未归还为由,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通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甘112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牛万军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甘11民终52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通渭县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甘11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德乾不服上诉于本院。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牛万军虽向韩德乾出具了借其现金16.4万元的借条,但辩称未收到借款,且韩德乾陈述的该款项来源与证人作证的证言从款项的交付地点、交付方式、款项面额、有无借条等方面均存在矛盾,现不能证实双方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故韩德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韩德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韩德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蓝俊虎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