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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封亚农与马金辉、种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亚农,马金辉,种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914号原告:封亚农,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辉,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种英,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封亚农与被告马金辉、种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亚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被告种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亚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20万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车牌照号冀A×××××的奔驰EZ260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0万元。该车辆在银行有抵押贷款,双方约定贷款还清之日被告无条件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支付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被告并没有如约偿还银行贷款,致使2016年2月份车辆被汽车销售公司强行扣走。原告找被告解决,被告迟迟未能偿还贷款要回车辆,也不能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车款,为此提出以上诉请,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马金辉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种英辩称,这个汽车转让协议不是我签的,是原告和马金辉签的,我不知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汽车转让协议书;收回车辆通知书;申请法院调取的辛集市公安局对封亚农、马金辉的询问笔录。被告种英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我签的字;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原告和被告马金辉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种英名下车牌照号冀A×××××的奔驰E260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0万元。车款两清,自签订日期2015年11月7日11时,以前所有经济事故纠纷,红灯违章由卖方马金辉负担,以后所有经济事故纠纷,红灯违章由买方封亚农负担。并备注此车在银行有贷款,还清之日无条件给封亚农过户,如出现贷款不还或出现影响封亚农利益的后果,卖方马金辉、种英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被告未偿还汽车贷款,2016年2月20日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收回。经查被告马金辉与被告种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马金辉虽经传唤未到庭,被告马金辉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被告马金辉未偿还贷款而造成汽车被租赁公司收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购车款,故原告要求解除《汽车转让协议书》并返还购车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辉与被告种英系夫妻关系,虽种英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马金辉与原告封亚农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二、被告马金辉、种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封亚农汽车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