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袁军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37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军,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高中文化,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宜昌市西陵区。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行贿罪被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执行。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军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仁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被告人袁军借用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资质,通过时任宜昌市开发区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王某(已判刑)的关照,承接了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项目一期场平工程。为了感谢王某,自2009年2月至2011年,袁军先后送给王某玉石3块(购买价格38.8万元),现金9.5万元,共计48.3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依法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袁军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在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行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还不知道,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军系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9年1月,被告人袁军借用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资质,通过时任宜昌市开发区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王某(已判处刑罚)的帮助,承接了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项目一期场平工程。自2009年2月至2011年,为了感谢王某的帮助,被告人袁军先后送给王某玉石3块(购买价格38.8万元),现金9.5万元,共计48.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袁军在王某家中送给其一块购价达6万元的玉石。2.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袁军在王某家中送给其一块购价达30万元的玉石。3.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袁军在王某家中送给其一块购价达2.8万元的玉石。4.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军在王某办公室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5.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军在王某办公室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6.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袁军在王某办公室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7.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袁军在王某办公室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8.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军在武汉市汉口新世界酒店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1月22日,侦查机关通知被告人袁军作为王某受贿案的证人接受询问,被告人袁军交待了上述行贿的犯罪事实,后王某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2016年7月18日,侦查机关决定对被告人袁军行贿王某立案侦查。同时查明,诉讼中本院委托宜昌市西陵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袁军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机构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袁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黄某、吴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秭归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刑辖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项目一期场平工程合同、预算费用请示、工程造价报告、付款资料、发票、记账凭证,宜昌市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项目的《会议纪要》;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袁军妻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证人郭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现金流水账;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工商注册资料,王某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表》;被告人袁军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袁军送给王某的玉石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军在承建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物达人民币48.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军作为王某受贿案的证人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行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宜昌市西陵区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对被告人袁军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袁军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 岗人民陪审员 史永松人民陪审员 甘家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