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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与江建金、姚建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江建金,姚建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748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下洋镇下洋村大坪心。负责人:郑成才,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金,该社员工。被告:江建金,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建培,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洋信用社)与被告江建金、姚建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洋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金、姚建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建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9666.52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以及该本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判令姚建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江建金以借新还旧为由,由姚建培作连带责任保证,向本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9.79‰,按月交息,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江建金至今尚欠本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利息9666.52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姚建培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建金、姚建培均未作答辩。下洋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账查询登记簿等证据。江建金、姚建培均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庭审审查,本院对下洋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江建金以借新还旧为由,由姚建培作担保,与下洋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7101303Q20160143),向下洋信用社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9.79‰,按月结息;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下洋信用社即依合同约定支付江建金借款80000元。借款后,江建金至今未还本金,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尚结欠利息9666.52元;姚建培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江建金有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利息231.16元。本院认为,下洋信用社与江建金、姚建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江建金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姚建培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下洋信用社诉请江建金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姚建培自愿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江建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建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建金追偿。江建金、姚建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建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666.52元,以及该本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31.16元);二、姚建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江建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计1021元,由江建金、姚建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速 录 员  冯惠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