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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马丙荣与王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丙荣,王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080号原告:马丙荣,女,1953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说(系原告儿子),男,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铜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张鹏,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丙荣与被告王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丙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贵、徐传说,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375.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小伊乡董集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十字路口时,遇被告王林驾驶苏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林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是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过高,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依法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灌云小伊乡董集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遇被告王林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应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马丙荣受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8天,花医疗费用104195.89元(91195.89元+人血白蛋白13000元);出院后又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门诊费用932.8元;2017年5月2日、5月5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后遗留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需后续康复医疗费用1500元;原告马丙荣支付了鉴定费用4600元。3、被告王林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芳。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为原告已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4、原告马丙荣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3周岁(定残时为64周岁),户籍所在地为灌云县××××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儿子儿媳长期生活居住在海州区××路××小区××楼××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小伊乡卫生院的医疗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对应,且在出院医嘱中载明要求复查头颅CT,故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提交的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26元),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对应,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徐某)、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浩文家常菜馆从事服务工作,主张误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6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证人徐某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上班的真实情况,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医保用药,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可替代用药)��故对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5、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原告主张损失的重要依据,该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并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丙荣和被告王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王林应当对原告马丙荣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王林按责承担。本次事故系电动三轮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因电动三轮车比照机动车处理,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马丙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05128.69元(县医院91195.89元+人血白蛋白13000元+市一院932.8元)、鉴定费人民币4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60元(按58天×20元/天计算);3、原告马丙荣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因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人民币4345.15元(按26433元/年÷365天÷2×120天计算);护理费13200.66元【按40152元/年÷365天×120日计算】;残疾赔偿金64243.2元【按40152元/年×(20年-4年)×0.1,十级伤残系数为0.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同等责任按5000元×50%);4、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病情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97477.7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743.86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3200.66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6733.84元(197477.7元-90743.86元)由被告王林承担50%,即53366.92元(106733.84元×5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代为赔偿,即被告王林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3366.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代被告王林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总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110.78元(90743.86元+53366.92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110.78元(144110.78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丙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4110.78元。二、驳回原告马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王林承担1500元,原告马丙荣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