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立勇、陈绪君与殷学军、陈立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学军,杨立勇,陈绪君,陈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学军,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勇,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绪君,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审被告:陈立红,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上诉人殷学军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2民初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殷学军上诉称,接收货币一方管辖权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不能滥用于各类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履行地凭现有证据并不明确,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也没有约定,卖方杨立勇、陈绪君交付货物后,买方殷学军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杨立勇、陈绪君起诉要求殷学军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杨立勇、陈绪君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临湘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先治审判员 严 冰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