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8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罗某1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设佛山外国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设佛山外国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012号原告:罗某1,女,200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理人:罗某2,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设佛山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学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梁赞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1与被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设佛山外国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2、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的学杂费18914元;2.被告支付第一项费用的利息3593.66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4倍计算,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义务教育补贴1370元;4.被告三倍赔偿原告已交付的费用56742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费用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933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在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的2016年-2017年度学杂费38250元。2017年1月,被告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将原告退学。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在被告处按被告要求签署了《广外佛山外校学生退费申请表》,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18914元。但是,被告至今未退,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利息最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目前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是4.75%,一直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原告于2016年2月入读被告处,已按要求全额支付了相关学杂费。按国家规定,高明区教育局已经将义务教育补贴划拨给了被告,被告应将该补贴费用137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3.被告是依靠收取高额学费进行运营的盈利性民办教育、教学、培训机构,不是国家公立的义务教育、教育、教学、培训机构,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全部教育、教学、培训费用,然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符合标准的应有的服务,存在事实欺诈行为。在被告违反法律法规对原告终止服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学杂费18914元,性质恶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三倍赔偿原告,合计56742元。4.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学杂费18914元,三次往返高明区人民法院,在法官及教育局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被告均不退还学杂费18914元。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为此所损失的交通费660元、误工费3273元,共3933元。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退回学杂费,但不是原告诉求的18914元,而是15937.50元。同时,前一件案即(2017)粤0608民初407号案当时进入调解,双方同意暂停退款办理,待案件调解或审理结束一并处理。该案判决后,因原告上诉,案件仍未处理完毕,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另外,从2016年6月17日开始计息也是错误的,即使要计算也要从2017年2月开始计算。2.原告进入被告处学习一年多,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用心照顾、提供良好的教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此期间均未有异议,直至与被告出现纠纷,才提出被告的教育存在欺诈。教育不是商品,不是凭个人喜好而决定教育质量的,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根本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原告的主张完全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求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入读被告处。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6-2017学年的校车费3100元、校服费900元、住宿费3000元、伙食费6000元、学杂费25250元,合计38250元。2017年2月开始,原告不在被告处就读。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费,金额为18914元。另查:原告于2017年2月3日以侵权责任为案由起诉被告,案号为(2017)粤0608民初407号。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退回学杂费,被告予以同意,双方的争议在于退回学杂费的金额。结合原告预交了2016-2017学年的费用38250元,以及原告仅在被告处就读了半个学年,故原告诉求退回18914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退回15937.50元,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退回15937.50元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在(2017)粤0608民初407号案中同意暂停退款办理,原告不予确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辩称。原告在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请退款18914元,故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诉求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义务教育补贴137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欺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求赔偿56742元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933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设佛山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1支付学杂费18914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设佛山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1支付义务教育补贴137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1负担727元、被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设佛山外国语学校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蕴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