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钟海军与邓小春、钟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军,邓小春,钟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345号原告钟海军,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刘绳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小春,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户籍地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钟志英,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钟海军诉被告邓小春、钟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钟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春、钟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邓小春、钟志英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5月21日起每月2%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支付代理费9000元,违约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邓小春、钟志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钟海军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并未支付本息,2016年5月21,两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并对以前所欠利息进行结算,欠利息18000元,约定以前的借条作废。但是被告仍然未支付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本息。被告邓小春、钟志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结婚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两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委托代理费9000元。以上证据均为书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邓小春、钟志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钟海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每六个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并未归还本息。2016年5月21,两被告续写借条,并对以前所欠利息进行了结算,注明“未支付上半年的利息18000元”,同时约定归还日期至2017年5月21日止,逾期未付则应支付20%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到期后,被告仍然未支付本息,原告遂提起本讼,并因此支付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小春、钟志英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最高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本关司法解释,“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该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春、钟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海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所欠利息18000元,并继续承担从2016年5月21日起以每月2%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之日。二、被告邓小春、钟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钟海军已经支付的委托代理费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邓小春、钟志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