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西路第一支行与范建荣、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西路第一支行,范建荣,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759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西路第一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6025093-4。负责人:王永在,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建荣,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范建荣,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公司东海西路第一支行与被告范建荣、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6年8月23日、2017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广东、汪涛,被告范建荣、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公司东海西路第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范建荣签署的《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解除;二、判令被告范建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98193.82元,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合计139414.67元以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三、判令被告范建荣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00元;四、判令被告范建荣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范建荣承担;六、判令被告孙某对被告范建荣的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判令原告有权对上述第二至第五项请求及其他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以被告范建荣所有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范建荣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范建荣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万元,同时被告范建荣以其名下房屋为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建荣签订了《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建荣的循环借款额度为700万元。被告孙金东作为被告范建荣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范建荣发放了700万元贷款。现被告范建荣逾期还款,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孙金东也未承担还款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孙金东因病去世。孙某系孙金东与范建荣之子,是孙金东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申请变更孙某为本案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范建荣、孙某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范建荣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东海西一个担授字(2013)第008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建荣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70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采用最高抵押担保方式,被告范建荣用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建荣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东海西一个授循借字(2013)第008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范建荣申请,依据上述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之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为70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共计36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逾期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范建荣承担。同日被告范建荣、孙金东在原告青岛银东海西一个贷声明字(2013)第008号《青岛银行个人借款声明》中声明:被告范建荣与被告孙金东系夫妻关系,孙金东本人知悉借款人范建荣向你行申请借款并签署相关合同。作为作借款人的配偶,本人愿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范建荣与孙金东一致同意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范建荣双方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利人为范建荣,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范建荣发放借款200万元。在青岛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此笔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14%;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19日。原告于同年9月29日向被告范建荣发放借款500万元。在青岛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此笔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44%;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19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范建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1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998082.71元、罚息867388.08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8000元,公告费600元。另查明,孙金东于2016年9月25日办理死亡户口注销。被告范建荣系其生前配偶,被告孙某系其儿子。范建荣、孙某系孙金东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建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建荣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范建荣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范建荣出现多次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范建荣亦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范建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孙金东作为被告范建荣的配偶在青岛银行个人借款声明书中签字确认,同意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据此,孙金东应就被告范建荣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金东因病去世。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据此,被告孙某应在其继承孙金东遗产价值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建荣提供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8000元,公告费6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公司东海西路第一支行截止至2017年7月11日的借款6998082.71元、罚息867388.08元。二、被告范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公司东海西路第一支行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6998082.71元产生的相应利息。三、被告范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公司东海西路第一支行支出律师费108000元,公告费600元。四、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公司东海西路第一支行就被告范建荣设立抵押物房屋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孙某在继承孙金东遗产价值限额内就被告范建荣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的履行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公司东海西路第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67519元。由被告范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涛审判员 王鹏审判员 徐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