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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3193盐城市盐龙包装印刷厂与洪秀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龙包装印刷厂,洪秀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193号原告:盐城市盐龙包装印刷厂,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盐兴中路*号(F)。投资人:郭根凤,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秀兰,女,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华,1965年10月4日生,住盐都区。原告盐城市盐龙包装印刷厂(以下简称盐龙包装厂)诉被告洪秀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龙包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被告洪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龙包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让出龙冈镇盐兴路原告东厂区第五排东第一间的房屋一间并承担从2016年9月1日起208元每月租金直到实际搬出时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丈夫(2015年年底去世)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东厂区第五排东第一间的房屋一间从2015年9月1日起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500元,至2016年8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交付租金,经原告数次催告让房,被告至今未让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洪秀兰辩称:我不欠原告的房租,如果我不交房租,不可能让我住到现在。可以让出承租的房屋,但租赁期间的房屋修理费原告要承担。租赁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拿这个合同起诉不合法。原告盐龙包装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租赁协议一份;2、2017年5月13日盐城外贸包装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被告洪秀兰认为万荣楼已于2016年春节前去世,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破产清算组证明,被告只认盐城外贸包装厂宋大占。本院经质证后认为,原告盐城市盐龙包装印刷厂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盐城外贸包装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甲方,以下简称包装厂清算组)与被告洪秀兰的丈夫万荣楼(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原企业的东厂区东边旧厂房承租给乙方进行经营使用;年租金为2500元,先付款后租房,如乙方违约不按时交付租金,则终止协议;租期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宋大占代表甲方、万荣楼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包装厂清算组将房屋出租给万荣楼,万荣楼于2016年春节前去世。盐城外贸包装厂有限公司破产后,案涉房屋归原告盐龙包装厂所有。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洪秀兰未返还房屋。盐龙包装厂2017年2月8日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让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包装厂清算组与被告洪秀兰的丈夫万荣楼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万荣楼在租赁协议到期前去世,其妻洪秀兰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万荣楼去世后,承租人为被告洪秀兰,万荣华虽陈述其是实际使用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仍应由洪秀兰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洪秀兰辩称已交付了租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洪秀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租金,故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为2500元,对原告要求每月208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案涉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让出房屋时及时让出。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有保持租用资产的完整程度,甲方在出租期间,不负责维修,损坏则按值赔偿损失。故根据该约定,房屋修理费应由承租人洪秀兰承担。且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辩称由原告承担房屋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秀兰将位于龙冈镇盐兴路盐城市盐龙包装印刷厂东厂区第五排东第一间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盐城市盐龙包装印刷厂,并承担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止按每月租金208元计算的租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盐城市盐龙包装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