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晶、郑粉爱、扆康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张晶,郑粉爱,扆康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负责人:李召梧,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粉爱,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扆康倬,男,201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晶,系扆康倬之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区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晶、郑粉爱、扆康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湖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晶,被上诉人张晶、郑粉爱、扆康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佩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盐湖区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对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盐湖区供电公司承担60%责任过高,盐湖区供电公司承担10%的无过错责任。1、扆迎斌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房主张艮定应承担主要责任。3、施工负责人扆孝民应承担主要责任。4、盐湖区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承担10%无过错责任。二、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极不相适应。一审认定死者扆迎斌负事故直接责任,房主张艮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工负责人扆孝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却判决这三个人一共承担40%责任,盐湖区供电公司60%责任,查明事实与责任划分严重失调,该三人承担责任比例明显过低。三、一审判决扆迎斌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盐湖区供电公司已经支付过被上诉人15万元。三被上诉人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结果。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已经极为偏袒上诉人。上诉人2013年移动高压线时未与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协商,房主在建房时多次打电话和派人与上诉人的常平电管站负责人联系,上诉人做为电力经营人、管理人、所有人、受益人应负主要责任。3、死者扆迎斌生前户口在太原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其妻张晶、子扆康倬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原告张晶、郑粉爱、扆康倬亲属扆迎斌给邻居盐湖区解州镇董家庄的张艮定帮忙建房。施工过程中,扆迎斌在已铺好模板的平房顶把一根脚手架钢管向房下传递时,架管碰触到距房顶4.1米处的10千伏高压线,造成触电事故。事故发生后,扆迎斌经董家庄的乡村医生急救后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被诊断为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20日,原告张晶收到被告事故垫付款120000元。2016年9月22日,运城市盐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7.1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扆迎斌在工作时,对位于房顶的高压线路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采取安全措施,未采取安全的平移传递动作,而是将架管竖起挪动,致使架管碰触到距房顶4.1米处的10千伏高压线造成触电事故,负事故直接责任。房主张艮定,在高压下建房,未向电力部门申报,在施工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法制意识、安全意识淡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工主要负责人扆孝民,明知施工的民房上方有高压线,在施工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安全意识淡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盐湖供电公司常平配电班,在接到施工方要求在浇筑房顶时停电的电话时,只是对该要求简单的回绝,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制止高压线下建房未申报的违法行为,法治意识淡薄,安全意识不强,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由其上一级法人单位盐湖供电公司承担。盐湖区供电公司常平配电班负责人李革伟,在接到施工方要求在浇筑房顶时停电的电话时,只是对该要求简单的回绝,既没有向上级汇报,也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制止高压线下建房未申报违法行为,法治意识淡薄,安全意识不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负事故主要领导责任。驻村电工王平革,在接到施工方要求在浇筑房顶时停电的电话后,没有采取措施制止高压线下建房未申报违法行为,法治意识淡薄,安全意识不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房主张艮定系村五保户,孤寡老人,没有经济来源,建房所用地基系其弟张小定于1992年购买,于1993年赠与张艮定。张艮定于1993年将盖房地基打好后一直未建。2013年6月因修路,被告将高压线移至张艮定所建院基正上方。2016年,张艮定让邻居扆孝民帮忙盖房,扆孝民找了扆迎斌等几个人帮忙,于2016年7月12日开始动工,所建房屋为一层平房。2016年7月16日,张小定让其侄子张军红给被告常平供电所的工作人员李革伟及驻村电工王平革打电话,告知因盖房打顶要求暂停高压线供电。又查明:死者扆迎斌生前系太原龙城电影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79号。扆迎斌儿子扆康倬(2015年9月17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死者扆迎斌在传递脚手架过程中,并非故意触碰高压电线,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扆迎斌工作时,对位于房顶的高压线路未引起足够重视,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负事故的直接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死者扆迎斌户籍所在地及工作单位均在太原市,死亡赔偿金为: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828元,计算20年为516560元、扆迎斌儿子扆康倬户籍所在地为解州镇,原告亦未提供扆康倬在太原生活居住的证据,扆康倬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078.5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年×17年/2人)、扆迎斌母亲郑粉爱未满六十周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郑粉爱无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郑粉爱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26480元(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96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36118.5元。因死者扆迎斌负事故直接责任,房主张艮定及施工负责人扆孝民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81671元(636118.5元×60%)为宜,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6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晶、郑粉爱、扆康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1671元;二、驳回原告张晶、郑粉爱、扆康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9元,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负担7449元,由原告张晶、郑粉爱、扆康倬负担3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死者扆迎斌之姐扆迎晓在2016年7月21日代表死者亲属即三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现金30000元,即在本案一审起诉前,三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了上诉人15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死者扆迎斌在传递脚手架过程中,因工作失误,安全意识不强,发生触电事故,应减轻本案电力经营者即上诉人盐湖区供电公司的责任。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和相关事实,酌定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40%,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三被上诉人损失的60%,死者郑迎斌触电死亡后,其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5828×20年=516560元;2、被抚养人扆康倬扶养费7421×17年/2人=63078.5元;3、丧葬费52960/2=264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为:636118.5元。636118.5×60%=381671元,应由上诉人承担381671元,因上诉人在诉讼前已实际支付三被上诉人150000元,扣减后上诉人应支付381671-150000=231671元。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其承担60%责任过高的上诉理由,因侵权责任法对于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系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上诉人在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才可免责。死者扆迎斌在工作中仅为一般过失,上诉人作为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并未举证证明死者扆迎斌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死者扆迎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死者扆迎斌原为农村户口,因上大学户口迁到太原市,并在太原市工作,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不违法。上诉人二审中说明已在诉讼前支付三被上诉人两次合计150000元的事实,三被上诉人承认,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晶、郑粉爱、扆康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1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9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负担7449元,三被上诉人张晶、郑粉爱、扆康倬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负担1200元,三被上诉人张晶、郑粉爱、扆康倬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