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田贺、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田贺,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99号。负责人:刘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贺,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曲玲,女,1993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足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田贺、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被告田贺、被告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40693.27元,利息及罚息17222.24元(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之后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2、请求贵院判令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6-3号(9-4-2)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6-3号(9-4-2)房屋,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提供其共同公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6-3号(9-4-2)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全额放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一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拖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并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上述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田贺、曲玲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田贺、曲玲(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5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6-3号(9-4-2)、建筑面积96.33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5年7月31日于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35年7月14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田贺、曲玲发放贷款550000元,被告田贺、曲玲自2016年3月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田贺、曲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0693.27元,利息14156.96元,罚息404.0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田贺、曲玲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田贺、曲玲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田贺、曲玲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田贺、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贷款本金540693.27元,利息14156.96元,罚息404.07元(以上截止日为2016年9月27日),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贷款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可依法对被告田贺、曲玲提供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6-3号(9-4-2)、建筑面积96.33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田贺、曲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9元,减半收取4689.5元,由被告田贺、曲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