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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栾某1、周某某与栾某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1,周某某,栾某2,栾某3,张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603号原告:栾某1,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周某某,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2,男,194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轶,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栾某3,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弄***号。第三人:张某,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弄***号。原告栾某1、周某某与被告栾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栾某3、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1、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骥平,被告栾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轶,第三人栾某3、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1、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分得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三分之一征收补偿款1,101,741.56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为被告栾某2,原、被告及第三人户口均在该房屋内。系争房屋于2016年动迁,栾某2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选择全货币补偿。两原告作为同住人理应享有动迁利益,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被告栾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1999年左右被告一人出资购得,1997年其与周某某还共同购得沧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以下简称沧源路房屋),2008年其与周某某离婚,离婚时达成协议,沧源路房屋归周某某,系争房屋归被告,沧源路房屋已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周某某出售,周某某在自行出售沧源路房屋后又主张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不合情理。且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一人居住,两原告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三四天,属于空挂户口,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分得动迁利益。第三人栾某3、张某述称,不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即使动迁利益中有第三人应得的份额,第三人也放弃其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某与栾某2原系夫妻(2008年12月4日离婚),栾某1、栾某3系二人子女,栾某3与张某系夫妻。系争房屋为公房,由栾某2于2000年左右从市场上购买取得,承租人为栾某2。被征收前,系争房屋有原、被告及第三人5人户籍在册。系争房屋长期由栾某2一人居住,两原告未长期居住,栾某3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几天,后一直住在沧源路房屋直至该房屋出售,现自购商品房居住,张某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2016年12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1月9日,栾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5.8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719,941.84元,装潢补偿12,940元,各类补贴奖励合计768,580元,结算单上另有其他奖励费合计803,762.68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现征收补偿款尚未发放。另查明,2008年12月4日,周某某与栾某2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若涉及共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包括房地产权利人)变更、分离、动迁和户口迁移、户主变更、户口分户等事项,均由双方依照政策法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审理中,被告栾某2申请证人王某某、吴某到庭作证。王某某称,其自1988年以来一直居住在保定路XXX弄XXX号一楼厢房,系争房屋十几年来一直是被告一人居住,未见两原告在此居住过。吴某称,其自200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保定路XXX弄XXX号亭子间,系争房屋十几年来一直是被告一人居住,未见两原告在此居住过。审理中,根据原告周某某、栾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栾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2,501,46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担保人刘怡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户口簿、结算单,被告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口簿、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虽名为栾某2承租的公房,但实系栾某2与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市场上购买取得,应属夫妻共同所得。虽然双方已离婚,但离婚时并未对系争房屋予以分割,故栾某2与周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取得房屋价值补偿款以及与房屋价值相关的奖励补贴。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得,且其与周某某离婚时约定沧源路房屋归属周某某,系争房屋归属被告,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与居住相关的各类奖励补贴,系用于保障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的安置,应由实际居住使用人取得,现系争房屋长期由栾某2居住使用,故相关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栾某1、栾某3、张某对系争房屋既无出资,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属于安置对象,无权分得征收利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周某某应分得货币补偿款9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分得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的货币补偿款90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11.70元,减半收取13,405.85元,由原告周某某、栾某1各负担4,021.75元,被告栾某2负担5,36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栾某1各负担1,500元,被告栾某2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