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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康炳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炳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炳生,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16日被交警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2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炳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康炳生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由温州市鹿城区下岭路出发前往温金公路双屿四组团,在驶进双屿住宅区四组团5幢地下停车场时与被害人周某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康炳生欲离开现场,但被停车场管理员潘某阻止并报警,后被出警民警现场查获。经认定,康炳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康炳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康炳生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炳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接警单、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炳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炳生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炳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康炳生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炳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