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金文奇、康净雪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文奇,康净雪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奇,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净雪,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金文奇与被上诉人康净雪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金文奇于2017年01月24日起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金文奇、康净雪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并承担诉讼费。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24日作出(2017)豫142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金文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文奇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与被上诉人康净雪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金文奇与案外人曹艳丽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4日,原告金文奇向曹艳丽借款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上的日期为准,手续费从此笔借款中扣除。原告金文奇用其坐落于柘城县城关镇黄山北路权证字号柘城房权证(2007)字第0000869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柘城县公证处办理了(2011)柘证经字第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该借款合同和该公证书制作后,原告金文奇于2011年8月25日收到曹艳丽借款336000元(曹艳丽、李晓艳、王新昱分别通过银行转款86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因原告金文奇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李晓艳出面与被告康净雪协商,由康净雪代为原告金文奇向曹艳丽还款,曹艳丽对金文奇享有的350000元债权转让给康净雪。为此,原告金文奇与被告康净雪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金文奇继续用其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柘城县公证处办理了(2013)柘证经字第1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2013年2月24日,原告金文奇向被告康净雪出具了借款金额350000元的借据一份。后被告康净雪向原告催要欠款未果,持公证的债权文书向柘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债权文书正在执行中。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8月2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自动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案外人曹艳丽将对金文奇享有3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康净雪,金文奇同意并与被告康净雪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金文奇和康净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金文奇诉称双方所谓的借款合同不存在,原告未曾借被告康净雪350000元。因原告在2016年的民事诉讼中对该借款合同的签字真伪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及在公证处办理的手续上的签字,包括执行证书等相关书证的“金文奇”笔迹,均是原告金文奇个人书写,显然原告金文奇与被告康净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真实,原告金文奇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驳回原告金文奇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文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文奇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非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不认识李晓艳,案外人曹艳丽与被上诉人及王新昱、李晓艳之间的经济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在上诉人没有得到通知的情况下,案外人曹艳丽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生效。本案案由应确认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8月24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曹艳丽存在借款关系,但上诉人仅收到曹艳丽实际汇款336000元,而非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350000元,所谓14000元的手续费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约定的借款350000元不存在,虽签订有合同但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借款合同未生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与案外人曹艳丽之间存在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案外人曹艳丽将对上诉人享有的35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并约定有借款利率、期限、并办理了公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实际向其付款,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合同不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文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