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廖炜危险驾驶���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刑初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炜,男,1986年1月29日生,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24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决定监视居住。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炜酒后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南路从城南加油站往邮政局方向行驶,15时55分,行驶至龙泉镇卫生院住院部门口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碰撞到行人刘某及刘某停驶在路边的贵H×××××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行人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被告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08.5mg/100ml,后廖炜被带至丹寨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廖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128.01mg/100ml。被害人刘某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经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人刘某停车后正常步行,无导致此次事故违法过错行为,被告人廖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廖炜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廖炜于2009年9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询问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炜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碰撞和��行人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廖炜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炜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廖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炜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炜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腾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