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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曹葵与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葵,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581号原告:曹葵,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葵与被告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顶柱、徐丽、被告长征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140386元,资金占用费29823.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销售人员,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根据被告的销售政策,原告实现了相关销售业绩,2005年、2006年、2014年期间应提成工资报酬为140386元,但是被告一直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长征药业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被裁定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破产期间的案件应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就是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公司作为蓝雁集团的下属子公司,应该接受蓝雁集团公司的管理,2014年的销售政策没有经过蓝雁集团公司的审批,故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没有计算依据。3、被告破产重整计划已经完毕,被告已经将包含原告主张的职工工资在内的所有债务均已清偿完毕,故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干部任职调整的通知》,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民破(裁)字第2-1号、2-7号、2-9号民事裁定书,蓝雁集团01号、04号文件、发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制剂事业部2005年销售政策》、《制剂事业部2006年销售政策》、《制剂销售部2014年销售政策(试行)》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公司执行了相应年限的销售政策,但是因为保管不善文件遗失,故在本院责令其提供相应的销售政策之后仍然未提供,对此,本院认为,相应的销售政策由被告制定,理应由被告提供,现被告无法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制剂事业部2005年销售政策》、《制剂事业部2006年销售政策》、《制剂销售部2014年销售政策(试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落款为:制剂销售公司,2010年12月28日的《报告》,该《报告》上有喻锦、周瑾、易虹等人签字批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利福喷丁价格下浮表》、《2006年利福喷丁价格下浮表》共计两页,《利福喷丁价格下浮表》系打印体表格,有“杨智”手写签署意见,“请审核后按2005年政策通知业务员填写费用支付单”,说明该张表格上的数据未经审核,原告提供的《2006年利福喷丁价格下浮表》仅是一张打印体表格,无任何签字盖章,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利福喷丁价格下浮表》、《2006年利福喷丁价格下浮表》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制剂销售提成申请表》7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原告这7张表上反映的提成金额,被告对于签字完善至“部门经理”即“陈斌”签了字4张表上的提成金额共计68299元予以认可。4、原告提供的《关于制剂销售公司业务员遗留提成形成的说明》及附件《制剂销售公司业务员老款提成明细表》亦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说明》的落款是“财务部2014年4月15日”,没有盖章,亦无签字批示,附件亦是如此,被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说明》及附件系复印件,同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无任何公章及签字批示,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5、被告在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1日《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执行制剂销售部2014年销售政策的通知》复印件,用于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经终止2014年的销售政策,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责令被告提供该份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以保管不善,原件遗失未提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被告做出,原件理应保管在被告处,被告以保管不善,文件遗失为由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同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2011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相关岗位工作,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可按规定的制度扣除原告工资,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月最低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布的最低工资,同时被告应书面记录支付原告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备查。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仍系被告员工。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报酬325575元,资金占用费54741.91元,退还抵押保证金3000元。”2016年8月23日,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请求。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1年11月18日,裁定批准被告重整计划;终止被告重整程序。2016年9月1日,裁定被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李建系被告副总经理,陈斌系被告部门经理,喻锦系被告财务人员。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在平时工作中,业务员正常领取提成费用的程序系将《制剂销售提成申请表》上审批栏目依次签署完毕后,到财务处领取提成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款项是按照业务员签订合同,款项回款后根据销售政策支付业务员销售提成。原告认为《制剂销售提成申请表》“核算人”处签署之后,其提成费用就已经确定,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制剂销售提成申请表》上的审批栏目签署至“部门经理”处时即“陈斌”签了字后,原告提成费用的金额才予以确定,本案中,《制剂销售提成申请表》签署至“部门经理”处的共四张,金额共计6829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干部任职调整的通知》、《制剂事业部2005年销售政策》、《制剂事业部2006年销售政策》、《制剂销售部2014年销售政策(试行)》、《制剂销售提成申请表》、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民破(裁)字第2-1号、2-7号、2-9号民事裁定书,蓝雁集团01号、04号文件、发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二是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2005年、2006年、2010年、2014年的销售提成费用;三是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一)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因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其破产重整计划还未执行完毕,故被告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问题。关于原告依据《制剂事业部2005年销售政策》、《制剂事业部2006年销售政策》、2010年12月28日的《报告》及《利福喷丁价格下浮表》、《2006年利福喷丁价格下浮表》主张的2005年、2006年的销售提成的问题,其提供的《利福喷丁价格下浮表》《2006年利福喷丁价格下浮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05年、2006年提成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2006年的提成费用共计31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关于制剂销售公司业务员遗留提成形成的说明》及附件《制剂销售公司业务员老款提成明细表》主张2014年之前提成款196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的销售提成共计106519元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领取提成费用的正常程序系《制剂销售提成申请表》的审批栏目签署完毕之后,到财务部门领取相关费用,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7张表格中,并非全部签署完毕,而针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提成费用,被告认可《制剂销售提成申请表》审批栏目签署至“部门经理”的费用即金额共计6829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的销售提成为68299元。(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工资报酬主张资金占用费,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葵销售提成费用68299元;二、驳回原告曹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惠审 判 员  杨春霞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诗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