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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荆秀香与被申请人盛黎明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荆秀香,盛黎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荆秀香,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盛黎明,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瓦房店市。再审申请人荆秀香与被申请人盛黎明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荆秀香不服本院(2015)瓦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辽0281民申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荆秀香、被申请人盛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荆秀香申请再审称,2014年2月25日7时40分,再审申请人乘坐被申请人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该车车主王淑娟,被保险人徐吉荣,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行驶至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王店村小龙口屯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邱宝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申请人受伤住院,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35天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12064.02元。经多次与被申请人商谈赔偿,被申请人始终以种种借口推脱未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我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2206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可是法院判决不支持我住院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认为我没有经过法医鉴定,并把被申请人后来提交的不合法医疗费从我起诉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扣掉。我要求鉴定,依法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我合理合法损失。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荆秀香增加诉讼请求为33692.5元。请求赔偿1、医疗费12064元;2、护理费每天100元,35天共计3500元;3、误工费每天100元,65天共计6500元;4、交通费600元;5、营养费每天100元,35天共计3500元;6、被告未赔偿损失应承担的利息,三年半总计4000元;7、复印费28.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两个人35天共计3500元;9、原审诉讼费352元,再审诉讼费128元,以及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10、鉴定费720元。被申请人盛黎明辩称,请求法院认真核算,依法作出判决。再审申请人荆秀香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2014年2月25日7时40分,荆秀香乘坐盛黎明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该车车主王淑娟,被保险人徐吉荣,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行驶至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王店村小龙口屯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邱宝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35天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12064.02元。经多次与盛黎明商谈赔偿,始终以种种借口推脱未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盛黎明赔偿荆秀香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22064.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盛黎明承包经营的由连厚飞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王店村小龙口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2064.02元。被告盛黎明垫付原告医疗费1419.7元。连厚飞系被告盛黎明雇佣的司机。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客运运输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2064.02元;2、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收入、护理期限等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814.02元,被告扣减垫付的医疗费1419.7元,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2394元。原审判决:一、被告盛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秀香赔偿人民币123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荆秀香承担114元,被告盛黎明承担11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52元,应退回原告1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56-1号民事裁定,将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17行“1419.7元”补正为“1000元”,“12394元”补正为“12814.02元”,第21行“12394元”补正为“12814.02元”,第23号“114元”补正为“104元”。第3页1行“110元”补正为“120元”。再审过程中,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荆秀香在原审中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住院病案,详见(2015)瓦民初字第656号卷宗P39-49,用以证明2014年2月25日再审申请人因乘坐辽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受伤后在瓦房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住院病案没有异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住院病案由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出具,亦经本院核实,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载明了再审申请人的入院时间、出院时间、住院天数、治疗情况,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住院病案予以采信。证据2.用药明细单,详见(2015)瓦民初字第656号卷宗P54-55,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住院治疗用药的具体名称及费用,合计12064.02元。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用药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住院病案由瓦房店中心医院出具,可以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载明了再审申请人住院期间用药品名、治疗项目及费用情况,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用药明细单予以采信。证据3.诊断书复印件,详见(2015)瓦民初字第656号卷宗P53,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出院当天,瓦房店中心医院开具了荆秀香的疾病诊断书,建议荆秀香休养一个月。被申请人对诊断书没有异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诊断书由瓦房店中心医院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经被申请人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详见(2015)瓦民初字第656号卷宗P53,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住院期间花住院医疗费12064.02元。被申请人对住院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在这笔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了被申请人为其垫付的1000元。再审申请人荆秀香承认被申请人盛黎明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由瓦房店中心医院出具,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荆秀香承认盛黎明垫付1000元住院医疗费,对被申请人主张垫付1000元住院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荆秀香在再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交复印费收据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复印病志等材料所支付的费用28.5元。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为司法鉴定所支持费用720元。被申请人盛黎明对复印费收据和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复印费和鉴定费收据无争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复印费收据及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盛黎明在原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4张,详见(2015)瓦民初字第656号卷宗P56,用以证明荆秀香住院当天在中心医院门诊救治所花门诊医疗费总额为417.9元。这笔费用是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先行垫付的,这笔钱不在住院医疗费当中,住院医疗费另行垫付1000元。再审申请人荆秀香没有异议。被申请人提交的门诊医疗费收据由瓦房店中心医院出具,可以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被申请人提交的门诊医疗费收据载明的是再审申请人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入院当天门诊医疗费用,这笔垫付款并不在本案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当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复印件,详见(2015)瓦民初字第656号卷宗P50-52,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是被申请人从甲方胡宝强处承包经营的,该车车号是辽X号,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处于被申请人对肇事车辆的经营期间。被申请人庭审中表示愿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再审申请人荆秀香没有异议。被申请人提交的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系被申请人盛黎明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载明盛黎明对肇事车辆的承包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25日,处于被申请人对肇事车辆的承包经营期限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亦无争议,且被申请人亦表明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再审中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盛黎明未提交新证据。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荆秀香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休治时间、加强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再审申请人荆秀香于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对用药合理性、护理人数及时限、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详见(2015)瓦民初字第656号卷宗P31。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荆秀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不申请鉴定,详见(2015)瓦民初字第656号卷宗P35-36。荆秀香称放弃鉴定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卷宗存卷的由荆秀香签字确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1.代收各种法律文书。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减少诉讼请求。3.代为调解。4.代为接收执行标的物。授权委托书内容详见(2015)瓦民初字第656号卷宗P9。荆秀香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表明,荆秀香并未作出由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放弃司法鉴定的特殊授权。因此,本院准予荆秀香在再审过程中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定了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申请鉴定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再审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大博临鉴中[2017]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荆秀香,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鉴定意见为“荆秀香伤后住院期间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伤后误工时间需60日左右”。再审申请人荆秀香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申请人盛黎明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荆秀香出生日期有异议,认为荆秀香应该是1951年出生,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写的是1954年,认为荆秀香的年龄会影响赔偿数额。原审卷宗装订的荆秀香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姓名荆秀香,性别女,1951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有效期2007年12月18日-长期。详见(2015)瓦民初字第656号卷宗P8。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荆秀香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姓名荆秀香,性别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有效期2015年4月30日-长期。再审申请人荆秀香先后有两个身份证,所登记的出生年月日不同。针对此问题,本院到瓦房店市公安局进行核实,瓦房店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一份人口基本信息表显示:荆秀香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26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与审查期间荆秀香提交的2015年4月30日发放的身份证内容一致。荆秀香的人口基本信息中再无其他出生日期的记载。司法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荆秀香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公安机关出具了相应的查询信息,最新登记的信息表明荆秀香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26日,新身份证发放后,原身份证已作废,荆秀香的出生日应以新发放给荆秀香的号码为X的公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1954年12月26日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荆秀香乘坐由案外人驾驶的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盛黎明承包经营的车牌号为辽X号的出租车,行驶至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王店村小龙口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再审申请人荆秀香受伤。再审申请人荆秀香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1日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住院医疗费12064.02元。被申请人盛黎明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辽X号出租车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盛黎明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盛黎明表明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再审申请人荆秀香于2015年3月18日撤销对起诉状中所列被告连厚飞(驾驶员)、王淑娟、徐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盛黎明为被告。再查,2015年12月8日原审第一次庭审,再审申请人荆秀香在庭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2015年12月22日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荆秀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放弃鉴定,荆秀香未参加原审第二次庭审。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荆秀香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为:1.代收各种法律文书。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减少诉讼请求。3.代为调解。4.代为接收执行标的物。还查,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荆秀香申请对休治时间、加强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定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大博临鉴中[2017]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荆秀香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伤后误工时间需60日左右”。再审申请人荆秀香支付鉴定费720元。瓦房店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明,再审申请人荆秀香生于1954年12月2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再审程序是否准予再审申请人荆秀香进行司法鉴定?2.被申请人盛黎明应向再审申请人赔偿哪些项目及金额。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查。原审时,荆秀香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当中并没有放弃鉴定的特殊授权,荆秀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代荆秀香作出放弃司法鉴定的决定。原审却在荆秀香未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采纳了荆秀香委托代理人放弃鉴定的意见,未对荆秀香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相关委托鉴定工作即作出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侵害了当事人依法要求鉴定的权利,故对再审申请人荆秀香在再审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的要求应予准许。司法鉴定作出结论后,再审申请人荆秀香依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审理。围绕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荆秀香因乘坐被申请人盛黎明承包经营的出租车发生事故受伤,撤销原起诉状所列被告,追加盛黎明为本案被告,只要求承包经营者盛黎明予以赔偿,盛黎明亦同意依法赔偿,可以确定再审申请人荆秀香系基于乘载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申请人盛黎明作为承运方,有义务在约定期间内将乘客荆秀香安全送达约定地点。再审申请人荆秀香因乘坐被申请人盛黎明承包经营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被申请人盛黎明应当承担案涉出租车运输过程中未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违约责任,对因此而导致的再审申请人荆秀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荆秀香系非农业人口,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1、住院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申请人盛黎明对荆秀香住院医疗费金额12064.02元无异议,并且通过庭审已查明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荆秀香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可以确定再审申请人荆秀香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1064.02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司法鉴定,再审申请人荆秀香误工时间为伤后60日左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再审申请人本次受伤时未满60周岁,误工费应参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大连市上一年度(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3221元(33591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司法鉴定,再审申请人荆秀香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标准依据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大连市上一年度(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年(96.24元/天)计算,即3368.40元(96.24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2人的伙食补助费,并未举证证明治疗期间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人食宿费用,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原审原告一人住院治疗35天及大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即3500元(100元/天×35天×1人)。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司法鉴定,再审申请人伤后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结合再审申请人的住院治疗天数及伤情状况,再审申请人请求按每天100元标准显属过高,应以每天50元为宜。合理的营养费损失为1750元(50元/天×35天)。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再审申请人荆秀香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盛黎明自认3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对被申请人自认的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7、复印费:再审申请人提供了两张复印费收据,合计金额为28.5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利息:再审申请人荆秀香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款的利息,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再审申请人荆秀香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3231.90元。原审未对再审申请人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导致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相应款项未得到审理,本次再审对原审的程序错误予以纠正,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鉴定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据此对其合理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计算,得出赔偿款项的数额。原审判决对赔偿款项的论述及计算均存在错误,应撤销原判决。本院对原审判决所作补正裁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适用裁定予以补正的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亦应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瓦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和(2015)瓦民初字第656-1号民事裁定;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盛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荆秀香医疗费11064元、误工费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3368.4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为300元、复印费为28.50元,合计23231.90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荆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52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90元,合计642元。由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荆秀香负担261元,由被申请人盛黎明(原审被告)负担381元。鉴定费72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盛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宏审 判 员  张宝兰代理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江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