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风森与穆春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风森,穆春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707号原告:黄风森,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欣,原告经营公司职工。被告:穆春志,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黄风森与被告穆春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风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春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风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2896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互相拆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289600元,并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穆春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2010年9月9日至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共29笔,原告累计给被告汇款2579600元。原告提供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银行流水共7笔,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累计汇款12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2579600-1290000=128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表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896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穆春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春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风森借款1289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03元,由被告穆春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朱永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