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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017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71年2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唐勇,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陈某诉被告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为创业,向王田国等人借债19万余元,开办了养牛场、酒坊,购置了三轮摩托车一辆、农用车一辆,并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一栋。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养牛场和酒坊相继倒闭,被告负债累累,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离婚。被告利用原告不识字,在离婚协议上将所有的债务转移到原告身上,只分给原告一个酒坊。原告认为房屋、养牛场、三轮摩托车、农用车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只有酒坊归原告所有,其余的共同财产没有处置;证据二:《协议书》、《借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协议离婚前双方就约定了债务一人一半,原告的一半债务现已偿还完毕,且偿还的金额已超出原告自己的份额,超出部分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尹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和原告离婚是原告逼迫的,当时原告为了离婚说不要房屋和三轮摩托车的,所以这些才没有写入离婚协议书,养牛场已倒闭不存在了,原告所说的农用车现在原告处,由原告在使用。被告尹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证据二:《借条》、《债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明结婚之前被告帮原告偿还债务40000元,结婚后为原告偿还债务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借条》无异议;对《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后半部分“小竹新房……花了10万元”不是签订协议当时书写的;对《证明》有异议,不清楚证明的内容是什么意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借条》、《欠条》有异议,欠款都是在原、被告结婚后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哪一方偿还都是应当的;对《债务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记录上没有时间、也没有借款人和欠款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借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协议书》和《证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一、财产分割:位于花椒坪八组酒厂,归女方所有。…”2017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未完全分割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分割的财产为:三轮摩托车一辆、三轮电动摩托车一辆、农用车一辆、房屋一栋。原告提出农用车和三轮电动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三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另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坐落于利川市××堡乡××组,未办理任何权属证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就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财产再次进行分割,庭审中双方就三轮摩托车一辆、三轮电动摩托车一辆、农用车一辆达成的分割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房屋的分割,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房屋的产权证书或其他足以证实该房屋权属的证据,无法确定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房屋产权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农用车一辆、三轮电动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尹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