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修先练与赵少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先练,赵少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5025号原告:修先练,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少远,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美,龙口市东莱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红武,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先练诉被告赵少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先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赵少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先练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赵少远驾驶车牌号为鲁Y×××××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口市石良镇东营曹家村杰恩路北头,在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烟台市北海医院救治。该事故经龙口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少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3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误工费10040元(4个月*(2170+2930+2430)/3个月)、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鉴定费5456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49909.6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33.67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15933.6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040元、护理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6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520元的70%即19964元,以上两项合计135897.67元。鉴定费5456元的70%即3819.2元由被告赵少远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无拒赔情形,同意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赵少远辩称,投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7时0分,被告赵少远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石良镇东营曹家村杰恩路北头,在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修先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少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修先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233.67元。其伤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挫伤、腰背部挫伤、腰椎脱位、××NOS”。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用药是否合理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修先练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5天;2、被鉴定人修先练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修先练预交。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修先练2015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残情评定为Ⅸ(九)级。鉴定费3656元,由原告修先练预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事发时在山东旭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10元(2930元+2170元+24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烟台市北海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社会保险及缴费明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少远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赵少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事发前在山东旭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126180元(31545元*20年*2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调查的视频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且休治期间内也发放工资,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出具人以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述其工资是通过银行打卡发放,但拒不提供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无法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书也未预交出庭费,视为放弃权利,其提交的对原告的调查视频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在鉴定程序和内容方面并无违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5456元,依法应由被告赵少远承担70%即381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3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2618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5456元,合计139269.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33.67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15333.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480元的70%即12936元。上述两项合计128269.67元。鉴定费应由被告赵少远承担3819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先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12826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少远赔偿原告修先练鉴定费3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赵少远承担2908元,由原告修先练承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戚少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