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石爱国与肖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爱国,肖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3780号原告:石爱国。被告:肖国林。原告石爱国与被告肖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国林立即偿还原告石爱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肖国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7年3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肖国林未进行答辩。原告石爱国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肖国林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石爱国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7年3月归还的事实。原告石爱国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石爱国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17年3月份归还)借款人:肖国林2017年元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石爱国将款项借给了被告肖国林,被告肖国林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国林未向原告石爱国偿还到期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石爱国向被告肖国林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肖国林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爱国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