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俊祥因与上诉人众至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至诚公司”)、被上诉人郭丽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祥,众至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郭丽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至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大新庄镇关杜庄村东街51号。负责人:南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旭东,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俊宏,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少奇,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俊祥因与上诉人众至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至诚公司”)、被上诉人郭丽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3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俊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上诉人众至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及被上诉人郭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宏、史少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重新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丽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丽明不存在雇佣关系;(二)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众至诚公司辩称,郭丽明如何到我公司施工的,我公司并不知情,郭丽明的受伤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郭丽明辩称,其是由刘俊祥雇佣的,双方从2015年建立劳动雇佣关系,其实施的雇佣活动全部是由刘俊祥组织安排的,而工资待遇也全部是由刘俊祥支付,故其与刘俊祥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其系按照刘俊祥的指派,在沁源县王陶乡实施刘俊祥安排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刘俊祥作为其的雇主,双方已构成劳动雇佣关系,刘俊祥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依法不应进行劳动仲裁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至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丽明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郭丽明并不认识,郭丽明如何来上诉人工地上劳务,上诉人毫不知情。事情发生后,上诉人才得知郭丽明是上诉人手下内部工程承包的一个工长刘俊祥私下安排的,刘俊祥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将上诉人在一审中拖入诉讼。按照本案案由分析,这种纠纷一般调整的是“劳务雇佣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而接受劳务者应该是个体,郭丽明在一审起诉刘俊祥为赔偿主体,是于法有据的,退一步说,本案接受劳务者是上诉人,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应该先走劳动仲裁程序。另外上诉人是一个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刘俊祥辩称,是众至诚公司承揽的工程,其系众至诚公司雇佣的,本身不具有用工资格,应当由众至诚公司进行责任承担。郭丽明辩称,其与众志诚公司并不相识,自己并非由众志诚公司雇佣,且其与众志诚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亦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应当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众志诚公司与刘俊祥之间系违法发包工程与违法承包工程的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众志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与刘俊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俊祥及众至诚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护理费3315.57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385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000元,剩余159317.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原告郭丽明得知被告刘俊祥承包移动、联通公司实施光纤架设及维护的工程,与被告刘俊祥协商,由被告刘俊祥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并由被告刘俊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建立雇佣关系。2016年3月7日17时,原告受被告刘俊祥指派,在沁源县王和镇王和村实施光纤线缆盒安装期间,由于被告提供的爬梯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从3米多的高处摔下,并造成足部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沁源县王和镇人民医院及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经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双足跟骨骨折。后原告又转至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经该院诊断认定:原告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三次治疗住院共29天。2017年3月2日,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沁司鉴(2017)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另外还认定,被告刘俊祥已支付原告医药费及6000元赔偿款。光纤线缆盒安装工程系被告众至诚公司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被告刘俊祥,故被告众志诚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当与被告刘俊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实施雇佣活动中,被告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同时未能向原告提供有安全保障的施工设备,最终因施工爬梯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故被告刘俊祥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众志诚公司作为光纤电缆架设工程发包主体,其将该光纤电缆架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刘俊祥,依法应当与被告刘俊祥对原告郭丽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介休市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9天=1450元,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29天=1450元。原告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一人,根据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标准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41729元/年÷365天×29天=3315.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郭丽明误工期间从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1日,共359天,依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标准,误工费计算为41729元/年÷365天×359天=41043.04元。《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合法的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与收入,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暂住证、房产证、工作证,都可以证明居住在城市的时间。”本案原告郭丽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沁源县县城,有固定收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丽明为九级伤残,故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为25828×20年×20%=103312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其提供正规票据且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复印费4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郭丽明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护理费3315.5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误工费41043.0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0元,减去被告刘俊祥已支付的6000元,以上共计146510.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俊祥赔偿原告郭丽明经济损失共146510.54元,被告众至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对此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被告刘俊祥、被告众至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丽明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郭丽明有权向赔偿责任人主张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刘俊祥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住院收据等三份证据材料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刘俊祥的雇主身份。本案中,上诉人刘俊祥在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接光纤线缆盒安装工程,雇佣郭丽明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刘俊祥系雇主,郭丽明系雇员,郭丽明在从事光纤线缆盒安装过程中受伤,刘俊祥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众志诚公司作为光纤电缆架设工程发包主体,其将该光纤电缆架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刘俊祥,依法应当与刘俊祥对郭丽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刘俊祥赔偿郭丽明经济损失,众志诚公司对此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俊祥、上诉人众至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4元,由上诉人刘俊祥负担3487元,由上诉人众志诚公司负担34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潞攀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思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