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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建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强,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建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山西岙村东山路62号北侧二楼,踹门进入被害人赵某的出租房内,窃得一个蓝色挎包(已发还赵某)及一把水果刀后逃离现场。同月29日,被告人陈建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鉴于曾有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建强继续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被害人赵光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斯鸥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