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兰大明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兰大明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069号罪犯兰大明,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岚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兰大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9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兰大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4月累计获积分3176.5分、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兰大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兰大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兰大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兰大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舒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