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冬华、阳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冬华,阳谷县公安局,冀承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5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冬华,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许红山,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住所地:阳谷县谷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于俊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广雁,阳谷县公安局寿张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振,阳谷县公安局寿张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冀承社,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上诉人许冬华因诉被上诉人阳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许冬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聊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鲁1521行初2号行政判决,许冬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冬华及委托代理人许红山,被上诉人阳谷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广雁、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涉法律适用问题需依法予以请示,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冬华、冀永月(许冬华丈夫)、冀承社同为阳谷县寿张镇冀王村村民,2014年12月27日晚,冀承社与冀永月因琐事发生争执,冀承社受伤,后冀承社纠集其女婿雷振世等人去冀永月家,将冀永月、许冬华夫妻两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冀永月、许冬华两人均为轻微伤。阳谷县公安局寿张派出所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案件,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冀承社处以罚款贰佰元。于2015年5月21日又撤销该决定书,重新作出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变更):对冀承社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并于当日将冀承社拘留。原告认为第三人冀承社的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应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变更)。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第三人冀承社于2014年12月27日发生纠纷后,又纠集其女婿雷振世等人将原告打成轻微伤,事实清楚。第二,被告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5年5月21日予以撤销,重新作出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适用法律正确。第三,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原告仍主张第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可另行主张权利。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原告之女冀奇倩的受伤进行调查取证,也未认定其女之伤系第三人所为是错误的,该主张与本案并无关系,原告之女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五,本案涉诉的行政处罚,阳谷县公安局寿张派出所于2015年1月5日受案,2015年3月4日作出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主张案件经多次调解,延长期限已经公安局负责人批准,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未经法定程序超出法定30日的期限处理治安案件,属程序违法,但被告作出的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程序轻微违法,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应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冀承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作出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许冬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冀承社惹事在先,无故殴打上诉人,后又纠集多人前往上诉人家中实施暴力,造成上诉人及丈夫冀永月、女儿冀奇倩三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被上诉人仅对原审第三人给予治安处罚,明显定性错误,一审法院维持了涉案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存在超期处罚的情况,但仅仅以此确认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而并未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阳谷县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阳谷县公安局寿张派出所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案件,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冀承社处以罚款贰佰元。后被告阳谷县公安局认为寿张派出所对冀承社处罚过轻,于2015年5月21日予以纠正,作出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冀承社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冀承社与冀永月因琐事发生争执,冀承社受伤,后冀承社纠集其女婿雷振世等人结伙去冀永月家,将冀永月、许冬华夫妻两人打致轻微伤。被上诉人依据该事实及上述规定作出被诉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变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问题,上诉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报案、控告,另行主张权利。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02号处罚决定是由阳谷县公安局寿张派出所作出,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是由被上诉人阳谷县公安局作出,上述两个处罚决定由两个不同的行政主体作出,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上诉人是对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变更)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以阳谷县公安局寿张派出所立案时间为起点来计算,认定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超期作出,继而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阳公(寿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变更)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超期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许冬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许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金昌审判员 孟庆杰审判员 李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普光 关注公众号“”